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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刑初字第00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邓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刑初字第0039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归案,2014年6月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5月2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6月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5]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宏影、潘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邓某某在其居住的位于合川区某路173号1单元6-1的房屋内,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并容留朱某某、刘某某、王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同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民警接匿名群众举报,前往合川区被告人邓某某的房屋内,将吸毒人员朱某某、刘某某、王某抓获,被告人邓某某趁机翻窗逃走。经检测,当天朱某某、刘某某、王某的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均为阳性。另查明,2014年5月21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民警在合��区一茶楼内将被告人邓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邓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5月2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在此期间被告人邓某某在合川区看守所执行刑事拘留。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6月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朱某某、刘某某、王某,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房屋产权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吸毒(不)成瘾认定书,到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并容留他人在其住宅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予以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0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文超代理审判员  尹梓璇人民陪审员  何光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