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象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申智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申智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42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中山中路2号。负责人黎敦满,该行行长。诉讼代理人张宇峰,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智勇。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桂林分行)与被告申智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阳志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春燕、钱小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蒋莉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行桂林分行的诉讼代理人张宇峰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桂林分行诉称,2010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梦之岛联名信用卡。原告根据被告申请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卡号:51×××47)。根据《中银梦之岛联名信用卡领用合约》相关规定,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或未能全额还款的,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持卡期间,被告持该信用卡多次消费,但并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发生信用卡逾期还款滞纳金。截止2012年8月23日,被告已累计拖欠原告滞纳金共计39183.98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滞纳金共计39151.98元(滞纳金从2012年3月23日开始计算,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标准计收);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授权书、承诺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领用合约;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人民币250000元,用于购买奥迪汽车,分期期数36期;3、信用卡交易纪录。用以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情况及产生滞纳金情况;4、对帐单5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的滞纳金;5、信用卡转帐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将250000元转入被告持有的信用卡。被告申智勇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梦之岛联名信用卡,并填写中银信用卡申请表,被告在申请人签名栏签字确认。该申请表为正反两面,背面印有信用卡领用合约,合约中申请人为乙方,中国银行为甲方,双方在该合约中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甲方对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含还款溢缴部分)不计付利息。甲方应向乙方于每月指定的日期(账单日)印送对账单,当月内没有任何交易或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乙方自账单日起7日内未收到对账单,应主动向甲方查询。乙方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为理由拒绝偿还欠款。如乙方对对账单有异议,应自账单日其30日内向甲方查询和要求更正,否则视为乙方收到对账单且对账单正确无误。乙方可选择全额或最低还款额的还款方式。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甲方免收乙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如乙方选择全额还款方式)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乙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可根据相关规定报请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并由乙方承担相关的一切费用。该合约并附有《中银梦之岛联名信用卡收费表》,该收费表列明了信用卡收费项目名称及收费项明细。被告提交该申请表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该信用卡卡号为:51×××47。2010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汽车类),填写了被告的信息情况。2010年8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填写了交易额及额度申请信息表,被告购买的是奥迪牌轿车,向原告申请的专向分期额度是250000元,分期期数36期,手续费26250元。2010年9月1日,被告作为甲方(借款人),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2010年桂中银分期贷字00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本合同项下“专项分期付款”额度为250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专项分期付款”额度用途为甲方支付其购买奥迪的款项;“专项分期付款”手续费为使用额度的10.5%;“专项分期付款”额度的使用为乙方将交易金额(不包含手续费金额)划至甲方所购商品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桂林鑫广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账号:45×××88);甲方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之后,被告向原告提交一份《授权书》,该《授权书》主要内容为:“本人持有在贵行开立的长城信用卡,账号为51×××47。鉴于本人与贵行签订的编号为(2010)桂中银汽贷字第001号《借款合同》,本人为便于按时还本付息,特授权贵行根据本人与贵行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之还本付息计划从以上账户中扣划相应款项归还当月的贷款本息,直至还清上述贷款本息为止。如本人长城信用卡账户因扣划每月应付贷款本息产生透支,本人愿根据《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信用卡章程》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归还透支款项,并承担由此产生的透支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2010年9月10日,原告将250000元转入被告持有的卡号为51×××47的信用卡。之后,被告通过该信用卡陆续归还了原告部分借款。被告持该信用卡刷卡陆续透支了原告部分资金,加上被告拖欠的原告部分借款,至2012年3月23日,被告拖欠原告资金151013.38元。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4月23日,被告拖欠原告滞纳金6750.66元;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5月23日,被告拖欠原告滞纳金7350.1元;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6月23日,被告拖欠原告滞纳金7827.88元;2012年6月23日至2012年7月23日,被告拖欠原告滞纳金8340.6元;2012年7月23日至2012年8月23日,被告拖欠原告滞纳金8882.74元。以上,被告共拖欠原告滞纳金39151.98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表明被告是自愿申请办理信用卡,且已经参阅并同意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将25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持有的信用卡,被告应从2010年9月份开始分期归还原告借款。但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并持信用卡透支原告部分资金,至2012年3月23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款项151013.38元。从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8月23日,被告拖欠原告滞纳金39151.98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拖欠的信用卡滞纳金39151.9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智勇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信用卡滞纳金39151.9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7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77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阳志斌人民陪审员  陈春燕人民陪审员  钱小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蒋莉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