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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原某,2015年6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毕丰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原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丽鹰牌二轮机动车从本县县城荣泽路成都驿站饭店回阳城县煤炭局宿舍,该驾车沿荣泽路、建设北路、金阳街由西向东行至飞阳汽贸门前路段时,因路面结冰打滑撞于道路中心隔离护栏,造成原某轻微受伤。经鉴定,原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2.2mg/100m1。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原某的刑事责任,当庭建议对其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原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丽鹰牌二轮机动车从阳城县县城荣泽路成都驿站饭店回阳城县煤炭局宿舍,该驾车沿荣泽路、建设北路、金阳街由西向东行至飞阳汽贸门前路段时,因路面结冰打滑撞于道路中心隔离护栏,造成隔离护栏损坏,原某轻微受伤。经鉴定,原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2.2mg/100m1。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确定护栏损失后,被告人原某已将隔离护栏损失费用500元保证金交纳阳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财务科。上述事实,被告人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阳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2.2㎎/100ml仍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被告人原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成200㎎/100ml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均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交通事故发生后,其能积极赔偿道路护栏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拘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聪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亚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