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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少民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刘某与刘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少民终字第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刘志镰,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住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理人:刘某丙,住广州市花都区。上诉人刘某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少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某乙的母亲刘某丙与刘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11月24日生育刘某乙。因夫妻感情破裂,刘某乙的母亲与��某甲于2005年6月16日由法院作出(2005)花法两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判决刘某乙的母亲刘某丙与刘某甲离婚,刘某乙由母亲携带抚养,刘某甲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50元至刘某乙年满18周岁止。另外,上述民事判决还判决刘某甲偿还借款20335元给刘某乙的母亲。上述判决于2005年7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后,刘某乙的母亲因刘某甲未履行上述判决的义务,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06)花法执字第722号,2012年3月2日,刘某甲为此通过原审法院向刘某乙支付了30000元。刘某乙认为其母现在已无法独自抚养刘某乙,负担其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刘某甲提高每月需支付的抚养费。原审诉讼中,关于要求刘某甲增加支付抚养费的理由,刘某乙认为,2005年6月至2014年12月底为止,刘某甲一直没有支付过抚养费。在2005年6月刘某乙的母亲申请过执行,刘某甲��付了三万元,但这三万元是离婚判决中所指的欠款及利息,而不是抚养费。刘某甲从没有见过刘某乙,现在刘某乙长大了,每月所需费用大概是一千三至一千五左右。今年刘某乙六月份要中考,整个初三期间所需要的补习费大概是三万块钱。小孩患有××,每个月都固定需要五百块钱的医疗费。因此刘某乙要求刘某甲每个月支付2500元的抚养费。刘某乙的母亲已经失业多年,现在住的房子也是租的。小孩的生活费等都是由亲属帮忙解决的。刘某甲认为,刘某乙所陈述的生活费过高,是刘某乙母亲擅自支付的费用,不应要求其承担。刘某乙中考补习的费用,是课外补习的费用,不是作为父母基本的抚养费用。关于刘某乙的××,刘某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治疗费用是固定的费用,本案审理的是一般的生活抚养费,因此病发生重大支出费用,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处理内容。���某甲已经按照原来离婚判决按照250元/月的标准支付抚养费到刘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已经支付完毕。应当从本案判决确定之日起,刘某甲才承担增加每月的抚养费。原审诉讼中,关于刘某乙母亲与刘某甲的收入,刘某乙认为,刘某乙的母亲已经失业多年,现在住的房子也是租的。小孩的生活费等都是由亲属帮忙解决的。刘某甲的负担并不是像他陈述的那么重,刘某甲还有妹妹一起承担母亲的医疗费。刘某甲提到刘某乙及母亲享有的分红,刘某乙的部分只有每年只有三百块左右。刘某甲再婚且生育了小孩,说明了刘某甲经济独立才有能力组建新的家庭。刘某甲在两龙开有档口卖鞋子,表明刘某甲是完全有能力负担刘某乙提出的抚养费。离婚后刘某乙的母亲一直是单身,且独自抚养小孩,刘某乙及母亲住的地方也是租的。刘某乙的母亲现在失业,身体不好,能力不足。如果刘某甲无法支付抚养费,刘某乙的母亲只能要求变更抚养权。刘某甲认为,刘某乙所说的店铺不是刘某甲本人的,所有者是刘某甲的现任妻子,且该店铺的经营状况不好,并没有刘某乙所想象的那么高收入。刘某甲现在没有一点经济收入,从去年十月份到现在都没有找到工作。鞋店是刘某甲现任妻子的,经营及收入都是她自己掌握,与刘某甲无关。刘某甲晚上是没有开档口的。刘某甲之前给刘某乙的钱都是先向刘某甲妹妹借的。原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2005年6月16日刘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丙与刘某甲经原审法院判决离婚时,约定刘某甲支付刘某乙每月250元的抚养费。因生活条件的变化,原定的数额已不足以维持刘某乙现在基本生活的需要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故刘某乙提出起��加抚养费的要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刘某乙主张从原判决生效之日起增加,没有法律依据,调整至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支付。关于增加抚养费的数额问题,刘某乙要求刘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的请求,没有提供刘某甲收入证明,且刘某甲对此亦提出了抗辩与异议。为此,对刘某乙请求过高的部分不尽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为此,酌情确定由刘某甲每月给付刘某乙抚养费7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对于刘某乙提出超出该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刘某甲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刘某乙支付抚养费700元至刘某乙年满18周岁止,该款于每月第一个周日前支付。二、驳回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50元,由刘某甲负担。判后,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其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刘某乙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十八周岁止。2.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某乙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改判其在原本250元的抚养费上增加450元抚养费过高,其经济基础薄弱,一直对外负债,生活过得贫困和艰辛;其学历不高,没有一技之长,经济收入水平较低;其家庭负担重,要照顾母亲和再婚年幼的儿子,条件较差,无力支付。2.刘某乙与母亲刘��丙有分红,跟随刘某丙有住房和高档车辆,收入较好,刘某乙到十八周岁前只有初中和高中,每月大约600至800元日常生活费就足够了,生活教育等费用不高。3.刘某乙母亲刘某丙多次对其进行骚扰,给其一家带来很大困扰,应酌情减少抚养费的数额。4.在(2006)花法执字第722号案件中其是否已全数支付刘某乙抚养费,与本案的审理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刘某乙表示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并答辩称:1.刘某甲从离婚至今从未主动支付过任何抚养费,(2006)花法执字第722号案件执行的60509元是刘某甲欠其的钱款而非一次性支付刘某乙的抚养费。2.刘某甲具备经济实力支付700元每月的抚养费。3.其联系刘某甲并非骚扰而是因为刘某乙摔伤需要刘某甲探望。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主要涉及的争议焦点为刘某甲每月负担刘某乙抚养费700元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经查,刘某甲与刘某乙母亲刘某丙于2005年6月16日经原审法院判决离婚并约定刘某甲支付刘某乙抚养费每月250元,该抚养费的约定距今已超过十年,众所周知,十年间,刘某乙生活、学习、居住所在的广州市花都区各项生活指数已发生显著变化,且随着刘某乙年龄的增长,其生活消费、教育成本必然也会不断增长。原审法院在本案中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作为刘某乙父母的刘某甲及刘某丙的经济水平以及刘某乙的实际必要需求,���定刘某甲每月负担刘某乙700元抚养费,已经相当克制并没有过高认定,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刘某乙母亲刘某丙与刘某甲之间的纠纷,并不能构成对刘某乙抚养费用减少的法定理由,刘某甲以被刘某丙骚扰为由要求减少对刘某乙的抚养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某甲对原审法院执行其以前拖欠抚养费的数额有异议,刘某乙、刘某丙一方的说法与之各有不同,且该执行问题与本案调整目前刘某乙抚养费数额没有直接关联性,各方当事人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了解及解决,非本案二审审查的范围。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刘某甲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当前系刘某乙正处于青春期,极度需要家人的关爱与帮助,是刘某乙人生观和价值观形成的关键时期,本院期望刘某甲及刘某丙作为他的父母能够放下各自的恩怨��给孩子更多的正能量,在经济上与精神上给予刘某乙更多的关怀,帮助他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走上幸福自信之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海仪审 判 员  张 姝代理审判员  任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琳XX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