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赛民初字第0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苗英春诉王玉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1468号原告苗某甲,男,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市玉泉区。委托代理人云文珍,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李玉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者。委托代理人苗某乙(系被告女儿)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昌平区。原告苗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玉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3年夏天经人介绍认识,于1984年依法登记结婚,于1985年7月13日生育一子苗某丙,于1987年2月3日生育一女苗某乙,现子女均已成年。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推移,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脾气,2008年期间被告竟然用菜刀将原告右手砍伤。2009年开始与被告分居,期间原告与被告均未有任何联系。2014年5月份原告向贵院起诉,贵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赛民初字第014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原、被告还有感情。被告从农村来到呼市并带着两个孩子非常辛苦,2011年原、被告一起回老家过年的,被告认为原告有外遇才不回家,被告联系不上原告,从2012年3月开始原、被告分居的,被告并没有拿菜刀砍伤原告。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原告:1、老家房子及两块宅基地和车归被告。2、外债有5万元一起承担。3、原告给付精神损失费50万元。庭审时,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庭审后,原告提供证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土地使用者苗某甲、苗之合,宅基地使用证2份户主苗知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3年夏天经人介绍认识,于1984年2月16日登记结婚。于1985年7月13日生育一子苗中良,1987年2月3日生育一女苗某乙,现子女均已成年。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吵闹,双方于2012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致使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5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赛民初字第014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购买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为蒙AJB5**,车主为苗某甲,现由原告使用。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经询问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庭审时原告苗某甲表示,放弃分割位于河北省邢台市威县王村乡东庄村里平房,归被告王某某居住。同时原告苗某甲提交说明,放弃分割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为蒙AJB5**,车主为苗某甲),归被告王某某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双方分居三年之久,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原、被告仍未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财产位于河北省邢台市威县平房,原、被告未提供该房屋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处理;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主张要求原告承担债务5万元的请求,对此主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万元的请求,对此主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要求分割两块宅基地的请求,因土地不属于个人财产,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苗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主为苗某甲,现由原告使用)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原告苗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将该车交付于被告王某某,同时协助被告王某某办理车辆所有权人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玉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付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