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商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吴昕与姚煜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昕,姚煜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商初字第443号原告:吴昕。委托代理人:杨秋霞。被告:姚煜斌。原告吴昕诉被告姚煜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普庆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昕的委托代理人杨秋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煜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判。原告吴昕诉称:被告姚煜斌因资金周转紧张陆续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十份,共计结欠原告借款39万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姚煜斌归还借款39万元。原告吴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十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借款39万元。被告姚煜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姚煜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3月1日,被告姚煜斌因资金周转紧张多次向原告借款,结欠原告借款合计39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和归还期限。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姚煜斌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吴昕与被告姚煜斌之间建立的借贷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姚煜斌向原告借款39万元,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归还期限,但被告姚煜斌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姚煜斌归还借款39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煜斌给付原告吴昕借款39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被告姚煜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普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