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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执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丘支行与苏州市吴中区金山石材有限公司、苏州嘉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682号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丘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大观路2-8号。负责人姚蔚亮,行长。委托代理人施秋荣、应琼婷,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市吴中区金山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竹园路白塔河桥西堍。法定代表人虞文英。被执行人苏州嘉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亭科技园。法定代表人苏艳辉。被执行人董建民。被执行人袁俭俭。被执行人虞文英。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丘支行与苏州市吴中区金山石材有限公司、苏州嘉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董建民、袁俭俭、虞文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4)吴商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苏州市吴中区金山石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丘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55250元及自2014年5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9.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苏州嘉禾纸业有限公司、苏州嘉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董建民、袁俭俭、虞文英对苏州市吴中区金山石材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26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8228元,由苏州市吴中区金山石材有限公司、苏州嘉禾纸业有限公司、苏州嘉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董建民、袁俭俭、虞文英负担。因苏州市吴中区金山石材有限公司、苏州嘉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董建民、袁俭俭、虞文英未自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丘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苏州市吴中区金山石材有限公司、苏州嘉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董建民、袁俭俭、虞文英按生效判决支付5113478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5113478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52967元。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中查明,本院他案轮候查封被执行人苏州嘉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位于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分区地号为35348土地一宗,上述土地存有抵押,抵押金额3000万元,其名下车牌为苏E×××××五菱牌汽车、苏E×××××奇瑞牌汽车均下落不明;苏州市吴中区金山石材有限公司、董建民、袁俭俭、虞文英名下无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实际履行能力和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土地无法处置、车辆下落不明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吴商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敏执行员 陈建军执行员 范志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春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