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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曾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象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由桂林市象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永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曾某窜至桂林市象山区将军路2号电力宾馆旁东侧的小花园内,趁四周无人之机,盗得型号为加长聚英的丰平电动车一辆,经查,该车系被害人粟某某于2015年4月24日在桂林市秀峰区八桂大厦门口被盗的车辆。作案后,被告曾某将车推行至象山区建安路万象城路口时,被巡逻的公安人员抓获。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526元。破案后,赃物已追缴并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购买电动车收据及证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及破案被告;情况说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曾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宋文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彭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