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商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与被告王树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王树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商初字第9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负责人:赵凤金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孙丛峰职务:该支行职员被告:王树丰,男,195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与被告王树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丛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2日,被告王树丰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0.20%,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树丰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树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4,575.6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11日)及嗣后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树丰未出庭,亦未答辩和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2013年1月12日,被告王树丰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0.20%,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1日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为,虽然被告王树丰未出庭,但原告所举证据一能够证明被告王树丰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借款的事实,因此,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树丰于2013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0.20%,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1日。被告王树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4,575.6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11日)及嗣后利息。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与被告王树丰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王树丰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树丰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被告王树丰按约定利率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利息4,575.6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11日)及嗣后利息(嗣后利息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履行之日止)。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14.00元、保全费120.00元由被告王树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廷禹审判员 王贵泉审判员 商喜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 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