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詹文营与欧飞凤、黄翠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文营,欧飞凤,黄翠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898号原告:詹文营,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031。委托代理人:芦道宾,广东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飞凤,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号码×××8168。被告:黄翠洁,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号码×××0045。原告詹文营诉被告欧飞凤、黄翠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凤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文营的委托代理人芦道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飞凤、黄翠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文营诉称:2015年4月5日,被告欧飞凤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5年5月4日前还本息,利息为月息三分,被告黄翠洁担任连带保证人。同年4月26日,被告欧飞凤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利息为月息三分。被告黄翠洁为连带保证人,约定2015年5月25日前还本息,借款期满后,被告欧飞凤不还款付息,被告黄翠洁未能尽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本金,从2015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律师费3500元由两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詹文营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书两份;2.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欧飞凤、黄翠洁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被告欧飞凤作为借款人、被告黄翠洁作为担保人、原告詹文营作为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欧飞凤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30日,由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止,利息为月息三分;约定若借款人逾期不还本息,出借人起诉追讨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欧飞凤、黄翠洁与原告詹文均在借款协议书上各自签名并捺指模确认。当日,原告向被告欧飞凤现金支付借款10000元。2015年4月26日被告欧飞凤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欧飞凤作为借款人、被告黄翠洁作为担保人、原告詹文营作为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欧飞凤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30日,由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止,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约定若借款人逾期不还本息,出借人起诉追讨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欧飞凤、黄翠洁与原告詹文营均在借款协议书上各自签名并捺指模确认。当日,原告向被告欧飞凤现金支付借款40000元。借款期届满,被告欧飞凤未还款付息,被告黄翠洁未能尽担保责任,原告催讨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6月1日具状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原告詹文营因本案诉讼聘请了广东德元律师所的律师进行诉讼,并支付律师费3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欧飞凤向原告詹文营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协议书在案为凭,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欧飞凤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被告欧飞凤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欧飞凤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该约定利率过高,现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从2015年5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詹文营所主张的律师费350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因被告欧飞凤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欧飞凤应支付原告因追收借款所产生的律师费。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金额符合《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且有相应的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欧飞凤应支付原告律师费3500元。关于被告黄翠洁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黄翠洁在借款协议书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确认,可认定其为本案债权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保证人黄翠洁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欧飞凤、黄翠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飞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詹文营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欧飞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詹文营支付律师费3500元;三、被告黄翠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减半收取569元(原告詹文营已预交),由被告欧飞凤、黄翠洁负担(被告欧飞凤、黄翠洁、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詹文营,本院不作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凤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心然冯冰冰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