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三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振兴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三民初字第00071号原告张振兴。委托代理人蒋干明,江苏秦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161号富地国际A座14楼。负责人蔡中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晖,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振兴与被告张保卫、洛阳市久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鹏、代理审判员李竹青、人民陪审员张兆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保卫、洛阳市久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张振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干明,被告人寿财保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7日,原告因交通事故被送至高邮市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期间轮流护理,于2013年7月8日出院后,一直卧床休息,加强护理和营养。2013年9月10日经法院调解,被告人寿财保洛阳公司已赔偿了原告的前期医疗费用。2014年11月10日原告施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花去医疗费18265.78元,于2014年11月26日出院,并遵医嘱继续卧床休息。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寿财保洛阳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9398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寿财保洛阳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交强险分项理赔,商业三者险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在前一次诉讼中,本公司已支付了医疗费71221.5元,现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明细部分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17时25分许,被告张保卫驾驶豫C×××××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33省道112.15KM处时侧滑,与由西向东由原告驾驶的苏10442**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2013年6月24日,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第0131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保卫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湿滑路面时,对前方观察疏忽、遇情况操作不力,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方当庭提交的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的第0131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予以证实。被告人寿财保洛阳公司对此无异议。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高邮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7月8日出院;2014年11月10日,原告再次入院治疗,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并于2014年11月26日出院,原告在第二次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8265.7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方当庭提交的高邮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两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及住院收费收据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寿财保洛阳公司对此无异议,但提出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方同意自行承担10%的非医保用药的医疗费。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豫C×××××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洛阳市久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保卫与被告洛阳市久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人寿财保洛阳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单中约定保险人所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6月2日0时至2014年6月1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方当庭提供的被告赵保卫的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及被告人寿财保洛阳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及被告人寿财保洛阳公司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曾于2013年8月7日起诉至本院,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3年9月10日达成调解协议,且被告人寿财保洛阳公司按调解协议,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68598.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人寿财保洛阳公司的当庭陈述及本院(2013)邮三民初字第041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予以证实。原告及被告人寿财保洛阳公司对该节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项目及金额分别为:医疗费1826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2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77824.5元、护理费25391.52元、××赔偿金1373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93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43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93986.5元。原告方现要求被告人寿财保洛阳公司对上述损失总额全部予以赔偿。原告方为主张其误工费及××赔偿金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向本院当庭提供了原告与高邮市三垛镇农村公共环境保洁公司签订的承运垃圾合同两份、原告的拖拉机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原告所有的苏10442**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原告所有的苏10442**拖拉机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装卸搬运类工作(承运垃圾),年收入应按江苏省2013年分细行业在岗职工装卸搬运类误工标准55283元计算。被告人寿财保洛阳公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承包合同只是原告对外的经营关系,并不是劳动劳务具有的人身唯一性和无法替代性,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因受伤造成收入的减少,而应当按照江苏省2013年农业居民收入平均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且只能按照江苏省2014年农业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赔偿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护理费,当庭提供原告妻子吕春香所在工作单位高邮市奥戈隆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停发证明一份、吕春香与其所在工作单位于2012年和2013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两份、高邮市奥戈隆制衣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高邮市奥戈隆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表复印件八份及高邮市农村商业银行为吕春香所在单位职工发放工资的流水记录复印件十份,主要用以证明原告的妻子吕春香因为护理原告而造成的相应误工损失及吕春香的年收入为39920元。被告人寿财保洛阳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该证明为2013年7月29日出具,故保险公司仅认可自发生事故之日至2013年7月29日这段时间由吕春香护理原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当庭提供高邮市公安局三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高邮市高邮镇南海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主要用以证明两被抚养人张国华、柏桂英系原告的父母,且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之事实,和原告方家庭主要成员之间关系及两名被抚养人长期居住在城镇等事实。被告人寿财保洛阳公司对公安机关出具的该证明无异议,也认可原告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但认为高邮市高邮镇南海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并不能证明两名被抚养人在城镇居住生活,关于流动人口的居住情况证明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车辆损失,当庭提供了维修清单及金额为4300元的维修费发票各一份,被告人寿财保洛阳公司对此无异议。2015年2月16日,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振兴于2013年6月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髋臼骨折、左侧股骨下段、左侧胫骨平台及左侧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1、遗留左侧髋、膝关节功能部分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综合评定被鉴定人伤后休息期限24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15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当庭提供的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仪医司鉴所(2015)活鉴字第0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在卷予以佐证。被告人寿财保洛阳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意见书中的休息期限、营养期限及护理期限均过高。因原告与被告人寿财保洛阳公司就具体赔偿事宜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在第0131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以及责任划分并无不当,被告张保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在本起事故中,原告及被告张保卫驾驶的均是机动车,被告张保卫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本院根据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过错大小等因素,确定被告张保卫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寿财保洛阳公司分别承保了被告张保卫所有的豫C×××××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保险车辆所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洛阳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及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张保卫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规定:“原告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和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方在本次诉讼中主张医疗费18265.78元,并提供了相应金额的住院收费收据。被告人寿财保洛阳公司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应在医疗费中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方亦同意自行承担10%的非医保用药的医疗费。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方发生的医疗费金额为18265.78元,其中原告方自行承担1826.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82元,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49天。被告人寿财保洛阳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住院天数应为47天。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8元/天符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按两次出院记录中的记载原告住院的实际天数为47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47天。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6元。3、营养费。原告方主张营养费3000元,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200天。被告人寿财保洛阳公司对营养费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应按照住院天数来计算营养费。本院认为,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仪医司鉴所(2015)活鉴字第0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营养期限90天并无不当,故本院依法认定营养费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为1350元。4、误工费。原告方主张误工费77824.5元,按江苏省2013年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统计中的装卸搬运类55283元/年计算507天。被告人寿财保洛阳公司认为应按照江苏省2013年农村居民收入平均标准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误工天数应按照120天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系从事拖拉机运输业,其误工费的标准应以江苏省2012年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统计中的道路运输业的标准42557元/年为准。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仪医司鉴所(2015)活鉴字第0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休息期限为240天并无不当,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应按42557元/年的标准计算240天,为28371.33元。5、护理费。原告方主张护理费25391.52元,按110.88元/天计算129天。被告人寿财保洛阳公司仅认可事故发生日至2013年7月29日由吕春香护理原告,且认为应按照住院期间来计算护理费,不认可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原告系由其妻子吕春香进行护理,该段护理期为53天,根据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之妻吕春香自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的年收入为39920元,故由原告妻子吕春香进行护理期间的护理费为5877.11元。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仪医司鉴所(2015)活鉴字第0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护理期限为150天并无不当,其中住院期间为47天,出院期间为103天,由原告妻子吕春香护理的住院期间为31天,由原告妻子吕春香护理的出院期间为22天,故除原告妻子吕春香护理期间外,原告的护理费为住院期间按60元/天计算16天,出院期间按40元/天计算81天,总计护理费为42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合计为10077.11元。6、××赔偿金。原告方主张按九级计算伤残等级,按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金额为137384元。被告人寿财保洛阳公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和工作,因此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的户籍地虽在农村,但原告方当庭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是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原告的××赔偿金依法可适用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计算。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仪医司鉴所(2015)活鉴字第0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原告伤残等级的确定并无不当,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应为九级。截止原告伤残的鉴定日期,原告未满60周岁。故原告原告的××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应为34346元/年×20年×0.2,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赔偿金为137384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4938.7元,其中被抚养人张国华按20371元/年×5年×20%×1/3计算,为6790.3元,被抚养人柏桂英按20371元/年×6年×20%×1/3计算,为8148.4元。被告人寿财保洛阳公司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但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高邮市公安局三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与两被抚养人的身份关系,且两被抚养人共有三个抚养义务人,其中被抚养人张国华已超过75周岁,应按5年计算年限,被抚养人柏桂英已74周岁,故应按6年计算年限;高邮市高邮镇南海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两被抚养人居住情况的证明无证明效力,该证明并不能证明两被抚养人实际居住的情况,因两被抚养人户籍登记中的居住地均为农村,故本院认为两被抚养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应按江苏省2014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1820元计算。其中被抚养人张国华应按11820元/年×5年×20%×1/3计算,为3940元,被抚养人柏桂英应按11820元/年×6年×20%×1/3计算,为4728元,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方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66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人寿财保洛阳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认可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了的伤残,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对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依法应予保护。根据本起事故中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9、交通费。原告方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原告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人寿财保洛阳公司认为由法院依法酌情认定。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10、车辆损失。原告方主张车辆损失为4300元,并提供了维修清单及相应金额的维修费发票。被告人寿财保洛阳公司对车辆损失4300元故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方主张的车辆损失4300元依法予以认定。以上认定的赔偿项目合计金额为218262.22元。扣除原告自愿承担的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1826.58元,其余合计金额为216435.64元。此前被告人寿财保洛阳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68598.5元。交强险还剩余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寿财保洛阳公司承保了被告张保卫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先由被告人寿财保洛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先行赔付,赔偿金额为112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04435.64元,应由被告张保卫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被告人寿财保洛阳公司承保了被告张保卫驾驶车辆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已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人寿财保洛阳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付,因被告人寿财保洛阳公司在第一次诉讼中已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医疗费61495.26元,现商业三者险限额还剩余138504.74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未超过商业三者险的剩余限额,故被告人寿财保洛阳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04435.64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依法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再赔偿原告张振兴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所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交通费等计人民币11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振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交通费等计人民币104435.64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216435.64元;【上述案件款汇至高邮市人民法院(账户名),开户行: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帐号:11×××91】。二、驳回原告张振兴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其他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原告张振兴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鹏代理审判员 李竹青人民陪审员 张兆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俞 川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用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原告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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