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1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蔡某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1574号罪犯蔡某。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3日作出(2011)南法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千元,追缴非法所得。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月25日本院作出(2012)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271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蔡某减刑十个月;2014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14)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079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十一个月。现执行机关重庆市未成年犯管教所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未成年犯管教所以罪犯蔡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曾获3次记功的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罪犯蔡某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事实,有监狱评审记录、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材料佐证,审理属实。本院认为,罪犯蔡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无追缴非法所得、财产刑已执行依据,应降低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十二条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蔡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伍 殊审判员 王宗富审判员 杜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庹科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