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蔡芹仙与被告孙开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1573号原告蔡芹仙,女,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孟宪中,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开华,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原告蔡芹仙与被告孙开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芹仙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芹仙诉称,原告丈夫案外人陆燕海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14日,原告丈夫案外人陆燕海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被公安机关逮捕,被告得知后向原告表示,其有渠道能为原告丈夫委托刑事律师及办理取保候审,但提出需要原告支付人民币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4年3月1日,原告支付被告现金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此后,被告并未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为原告丈夫案外人陆燕海聘请刑事律师及为其办理取保候审。后原告丈夫案外人陆燕海被判拘役6个月。原告遂要求被告归还其支付给被告的3万元,但被告数月后仅归还原告1万元。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2万元。被告孙开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其收到原告3万元,并承诺办理案外人陆燕海事宜,若未果,则退还原告3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其1万元。原告认为,其委托被告办理的是案外人陆燕海聘请刑事律师并办理取保候审事宜,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被告应归还原告其支付的款项。现因被告未归还剩余款项,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另查,本院调取(2014)普刑初字第788号案件刑事判决书,2014年7月21日,案外人陆燕海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收条为证,原告并愿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委托合同系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条》行文可知,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涉及案外人陆燕海事宜,被告承诺若不成功,则归还原告全部钱款,《收条》中虽并未载明具体委托事项,但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委托事项系被告为原告丈夫办理聘请刑事履行并办理取保候审事宜符合常理。而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调取的(2014)普刑初字第78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并未按委托合同约定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款项2万元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开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芹仙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蔡芹仙预付),由被告孙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伦代理审判员 陈 杨人民陪审员 钟翠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卜盛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