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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长鹏与新疆水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世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鹏,新疆水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世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民初字第425号原告:王长鹏,男,汉族,1961年9月出生,住新疆福海县。委托代理人:薛云南(系王长鹏之妻),女,汉族,1966年7月出生,住新疆福海县。委托代理人:郭屏宇,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水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福海县福海镇兴海路。法定代表人:刘劳群,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静,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世平,男,汉族,1975年8月出生,住新疆哈巴河县。原告王长鹏诉被告新疆水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水昌公司”)、刘世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鹏的委托代理人薛云南、郭屏宇,被告水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静、被告刘世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长鹏于当日放弃对被告刘世平的诉讼;于2015年6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鹏的委托代理人薛云南、郭屏宇,被告水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静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8月3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鹏的委托代理人郭屏宇、被告水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鹏称:2009年,被告水昌公司承包福海县第一小学、第一高中的抗震加固工程,该工程发包方为福海县教育局,发包方和被告水昌公司签订合同后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刘世平,被告刘世平又转包给原告王长鹏。同年,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后交由发包方使用,但被告水昌公司至今欠原告王长鹏的工程款143669.56元。几年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水昌公司称不欠原告工程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水昌公司向原告清偿工程款143669.56元,利息61030.83元;2、被告刘世平应返还原告工程款12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水昌公司辩称:被告水昌公司只负责把工程分包给被告刘世平,并不清楚被告刘世平与原告王长鹏是什么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即便付钱也应该是被告水昌公司把钱付给被告刘世平,原告王长鹏要求被告水昌公司清偿工程款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刘世平辩称:被告水昌公司转包给被告刘世平的合同价为1772000元,被告刘世平与原告王长鹏之间达成的协议也是1772000元,余款与被告刘世平无关,应该是原告王长鹏和被告水昌公司之间的事情。原告王长鹏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水昌公司与原告王长鹏之间的合同原价为1772000元,涉案工程的价款为2148015.75元。被告水昌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合同总价款虽为2148015.75元,但评审结论中的工程内容并非全部由原告王长鹏完成,被告水昌公司是将其中的一部分分包给了被告刘世平,被告水昌公司分包给被告刘世平的工程价款为1772000元。被告刘世平认为,其将工程介绍给原告王长鹏时工程款为1772000元。2、《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原件1份,证明被告水昌公司将所中标的工程全部转包给了被告刘世平,合同价款为1772000元,中标工程的合同价为1772000元,原告王长鹏全部完成了1772000元的工程。被告水昌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份文件与原告王长鹏无关,该份文件针对的是被告水昌公司。被告刘世平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被告刘世平与原告王长鹏之间签订的抗震加固工程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世平将合同价为1772000元的工程全部转包给了原告王长鹏。被告水昌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协议是原告王长鹏与被告刘世平之间的协议,也说明工程总价款为1772000元,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刘世平对该份证据无异议。4、(2015)福民初字第54号原告谢红伟诉被告王长鹏、水昌公司、刘世平、刘胜健康权纠纷一案卷二第25页至第51页水昌公司出示的刘世平及王长鹏领取工程款的单据,证明:2009年8月付34万元,2009年9月付608432元,2009年10月付10万元,2009年10月付10万元,2009年的11月付15万元,2010年12月付407262元,2011年1月付35417元,2012年5月付10万元,以上合计被告水昌公司已付工程款1841111元。被告水昌公司对已付工程款数额有异议,对第二笔2009年9月9日已付工程款672000元,对最后一笔应为两次所付,即2011年5月25日付款64000元,2012年5月26日付款53336.75元(系质保金),已付款总额应为1922015.75元。被告刘世平对该组证据无异议。5、2015年6月29日福海县教育局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福海县教育局已将实际施工的工程款2148015.75元转入被告水昌公司的账户。被告水昌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同价应为被告刘世平和原告王长鹏约定的1772000元。6、2015年7月14日福海县教育局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工程中标价为1772000元,后面增加的暖气工程和变更部分不在中标价内,增加的工程只给直接费,不含劳务费。被告水昌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应当以1772000元为合同价,福海县教育局不具备出具该份证明的资格。7、2015年8月3日福海县教育局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本案工程已于2009年8月底竣工验收,9月1日已正式使用。被告水昌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王长鹏提供的证据1、2,因与其提供的证据5、6、7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福海县教育局发包的2009年抗震加固工程第二标段即第一高级中学、第一小学标段由被告水昌公司承建,原告王长鹏系实际施工人,合同中标价为1772000元,决算价为2148015.75元,本院对证据1、2、5、6、7予以确认;对原告王长鹏提供的证据3,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合法性不予确认,因被告水昌公司、刘世平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王长鹏提供的证据4,因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原告王长鹏已实际领到工程款1861117.6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水昌公司(原福海县鸿达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福海县教育局2009年抗震加固工程第二标段(第一高级中学、第一小学标段)工程,工程中标价为1772000元。后被告水昌公司将上述工程以1772000元的合同价转包给被告刘世平,被告刘世平又将该工程以1772000元的合同价转包给原告王长鹏。该工程开竣工日期为2009年7月至2009年9月,且已于2009年9月1日投入使用。因后期增加的暖气工程及变更部分未在中标价内,故决算价为2148015.75元,且增加的工程只给直接费,不含劳务费。福海县教育局已于2012年10月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水昌公司。原告王长鹏已实际领到工程款1861117.6元(含劳保统筹50679元)。还查明:庭审中原告王长鹏与被告水昌公司均认可招标费为21630元、税费为112770.83元(2148015.75元×5.25%)。原告王长鹏认为管理费为17720元(1772000元×1%),被告水昌公司认为管理费为156590.29元(2148015.75元×12.54%-112770.83元)。原告王长鹏愿意承担税费和管理费,并愿意在管理费以1%计算时承担招标费。被告水昌公司认为税费、管理费应由被告刘世平承担,招标费由原告王长鹏承担。原告王长鹏主张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期间为2009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26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工程款的给付主体及具体数额。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情形的,应认定无效。本案被告水昌公司将中标工程以合同价为1772000元转包给无建设施工企业资质的被告刘世平,被告刘世平又将工程以合同价为1772000元转包给无建设施工企业资质的原告王长鹏,三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福海县教育局抗震加固工程第二标段(第一高级中学、第一小学标段)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原告王长鹏实际领到的工程款的数额虽已超过被告水昌公司与被告刘世平之间的约定的价款及被告刘世平与原告王长鹏之间约定的价款1772000元,但根据发包方福海县教育局出具的证明可知增加的暖气工程和变更部分不在中标价内,且超出部分不含劳务费,原告王长鹏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水昌公司按决算价支付工程款2148015.75元。被告水昌公司主张管理费应当按照2148015.75元×12.54%(含税金)来计算,原告王长鹏主张管理费应当按照1772000元×1%计算,因被告刘世平与原告王长鹏之间协议上载明“如公司管理费收1%由原告王长鹏交纳”,被告水昌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供其与被告刘世平之间的协议,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管理费的计算依据,故对原告王长鹏自愿按1772000元×1%承担17720元的管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水昌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861117.6元(含劳保统筹50679元),再扣除由原告王长鹏承担的管理费17720元、招标费21630元、税费112770.83元,被告水昌公司仍应支付原告王长鹏工程款2148015.75元-17720元-21630元-112770.83元-1861117.6元=134777.32元。因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利息应从建设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本案工程已于2009年9月1日投入使用,被告水昌公司应支付原告王长鹏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水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长鹏工程款134777.32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长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62元,减半收取2281元,由原告王长鹏负担868元,被告新疆水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俊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