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宋某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018号原告刘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德全,长宁县长宁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甲。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宋某甲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明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系被告与原告之母刘某乙于2005年离婚后生育的二胎之子,原告一直由母亲刘某乙抚养,被告一直未履行抚养义务。2011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给付抚养费义务,经长宁县法院判决并作出了(2011)长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从2011年8月份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200元,直到原告年满18周岁时止。由于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经原告申请法院执行,被告已履行至2014年,2015年未履行。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原告单靠母亲抚养困难重重,她经济支付能力有限,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在原有基础上每月增加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之母刘某乙与被告宋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名宋某乙。2005年9月23日,刘某乙与宋某甲双方协议离婚,婚生子宋某乙由宋某甲抚养。2006年8月8日刘某乙又生育一子刘某甲,属刘某乙与宋某甲之子(宋某甲无异义)。刘某甲出生后一直由其母刘某乙抚养至今,被告一直未付抚养费,原告之母多次找被告宋某甲给付抚养费未果。原告曾于2011年上半年诉讼来院,经本院判决,被告宋某甲从2011年8月份起每月给付原告刘某甲抚养费200元,直到原告刘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因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经原告申请法院执行,后被告履行给付义务至2014年,2015年度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抚养未履行。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再次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每月在原有基础上增加600元抚养费。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户口本复印件;2、民事判决书一份;3、失地农民证明原件;4、四川20**-2016交通事故赔偿数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部分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刘某甲年龄增长,实际需要增加,且所在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提高,其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要求增加的数额过高,本院对其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15条、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某甲从2015年9月份起,每月给付原告刘某甲抚养费400元,直至刘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明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吉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