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沐川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沐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沐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沐川民初字第479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77年5月14日,四川省沐川县人,农民。被告:程某甲,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12日,四川省沐川县人,农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显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199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在沐川县建和乡庙坪村2组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随后同居。1997年7月1日登记结婚,1998年5月29日生育长女,取名程某乙,现年17岁。2009年10月14日生育次子,取名程某丙,现年6岁。婚前被告偶尔会打牌,婚后发现被告好逸恶劳,不求上进,打牌的恶习一天比一天增强,经常夜不归家,对家庭不负责任。原被告为此而经常吵闹,关系逐渐恶化,致原被告相互不言不语,不理不睬,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无法再与被告生活下去,坚决要求离婚。为此原告诉来我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程某乙、婚生子程某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程某甲每月支付程某丙抚养费300.00元至其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3、共同所有的位于建和乡街道住房一套平均分割;4、买房欠的贷款30000.00元平均承担。被告程某甲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相识、相恋、结婚、生子的基本情况均属实。但是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好逸恶劳及感情已经破裂均不是事实。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就在村上的煤矿务工,由于煤矿出了事故,被告因此事还坐了两年牢。刑满释放后,被告又分别在左家坪煤矿、云南等地打工,因煤矿行业不景气,造成被告没有挣到钱。另外被告在左家坪务工的时候受了伤,也影响了收入。被告务工的收入除支付家庭生活外,还在建和乡买了房。所以被告并非好逸恶劳,也不是对家庭不负责任的人。被告确实有偶尔打牌的行为,这也是在下班后或者是没有活做的时候。双方确实偶有争吵,但一个家庭吵闹很正常。另外被告在坐牢期间,双方经常通信,互相安慰,感情很好,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大女程某乙随便跟哪个,儿子程某丙归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建和乡的房子归被告,银行贷款由被告归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在沐川建和乡相识并相恋,随后同居。1997年7月1日在马边彝族自治县老河坝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5月29日生育长女,取名程某乙,现年17岁。2009年10月14日生育次子,取名程某丙,现年6岁。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未有大的矛盾发生,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现原被告共同居住在建和乡街道。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婚姻登记申请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相识相恋3年后才结婚,恋爱时间长,婚前相互了解多,可见双方在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未有大的矛盾发生,且婚后共同育有一子一女,可见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更加深了夫妻感情。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现还共同居住在一起,原告要求离婚,只是认为被告经常打牌、没有家庭责任感,双方偶有争吵,但并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此外,被告在庭审中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让家庭能够完整,更能说明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夫妻双方相互理解,双方之间仍然存在和好的可能。为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显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