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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民终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王伟与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程进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伟,程进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民终字第5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阜城西大街7-8号(城西村一组)。法定代表人:徐抑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义,系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寿银,系王伟同村村民。原审被告:程进东。上诉人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14)庆民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程进东系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顺公司”)的职工,被告江苏中顺公司系承建庆云县严务乡黄邱社区2号沿街楼(轴1-轴55)的建筑商。2014年3月5日,被告程进东与原告王伟签订合同,将该工程的水、电、暖安装工程(轻工)发包给原告王伟。合同约定该工程价款为32元/平方米,工程总量为2411.5平方米,合计工程款77168元。工程款的支付,待一层浇筑完工后付2万元,二层浇筑完工后付3万元,竣工验收后付2.3万元,余款4168元待一年保修期满后10日内付清。并约定原告缴纳给于广利的保证金5万元由被告方负责退还,并于一层浇筑完工退3万元,二层封顶后退2万元;另约定若在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4月4日内,楼体未能按时浇筑完工,被告仍应全部退还保证金5万元。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只对该工程的一、二层的预埋工程进行了施工,且在该工程一层浇筑完工后,被告方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万元,并通过王志军退还保证金2万元;二层浇筑完工后,原告未对其他工程予以施工。另于庭审中,原告以其主张的工程款3万元部分的工程量需重新计算面积,暂无法确定具体的数额为由,故而撤回对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合同一份、收条两张在卷佐证。原审判决认为,被告程进东系被告江苏中顺公司在承建庆云县严务乡黄邱社区2号沿街楼工程的项目部经理,其与原告王伟签订的水电暖安装工程合同,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故该合同的相应的权利与义务,应由被告江苏中顺公司承担。原告王伟庭审中撤回对其3万元工程款的主张,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对其主张的退回3万元保证金,双方约定是在该工程的浇筑工程完工后退还的,根据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原告已于该工程的全部浇筑工程完成后完成了预埋施工,按照双方合同中第五条“原交纳给于广利(附收据)的5万元保证金由甲方承担退还,2号沿街楼(轴1-轴39)一层浇筑完工退还3万元质量保证金,二层封顶后退还2万元的质量保证金,如果在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4月4日内,楼体未能按时浇筑完工,甲方必须全部退还5万元质量保证金”的约定,被告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成就,其应退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故对此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该保证金虽未直接缴纳给被告,然被告已在原告缴纳保证金后于合同中明确承担退还该保证金的义务,故对其未直接收到该保证金,应由收到人即案外人于广利承担退还的义务的辩论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准予原告王伟撤回对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3万元工程款的起诉。二、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伟退还保证金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50元,由原告王伟承担650元。上诉人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工程质量保证金3万元缺乏实事与法律依据。虽然被上诉人承包了该项工程,因被上诉人自身原因中途退出不再进行施工,导致该工程停滞,被上诉人严重违约。该项工程并未经双方及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是否合格存在争议。在该工程施工前上诉人也未收取被上诉人保证金,收取保证金是案外人王志军和于广利,庭审和诉状中被上诉人认可该保证金是案外人收取并退还部分保证金,被上诉人应向案外人主张退还保证金。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退还保证金的行为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或改判一审判决书,驳回一审原告的起诉。被上诉人王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予以维持。1、一审被告程进东系上诉人在承建庆云县严务乡黄邱社区2号沿街楼工程的项目经理,其与答辩人签订的水、电、暖安装工程合同,系其职务行为,因此合同的相应权利和义务应由上诉人承担。2、合同中第五条已明确约定了上诉人退还保证金的条件,现条件已经成就,因此上诉人应退还答辩人缴纳的保证金。3、合同中已明确写明答辩人缴纳的保证金由上诉人承担退还的义务,因此判决上诉人退还保证金合法有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请求,维持原审法院的公正判决。原审被告程进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上诉人退还3万元保证金是否正确。程进东代表中顺公司同王伟订立合同,其中明确约定,由中顺公司承担退还保证金的义务,上诉人中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顺公司以自己没有收到保证金作为抗辩事由,而其是否收到保证金,并不属于双方约定的返还保证金的条件,因此,上诉人的该项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在于广利的收条上写明保证金性质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但在中顺公司与王伟的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并不包括保证工程质量的内容。根据合同的约定,退还保证金的条件为浇筑完工,而非竣工验收,上诉人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不符合付款条件、可能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进行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3万元保证金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贵孚代理审判员  王子超代理审判员  李淑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