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潜江民调确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丁冬昌与吴菊红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丁冬昌,吴菊红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潜江民调确字第00427号申请人丁冬昌,男,生于1949年1月1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申请人吴菊红,女,生于1975年1月20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了申请人丁冬昌与申请人吴菊红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一案,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王晓明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丁冬昌与申请人吴菊红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5年7月21日经江汉油田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当事人丁冬昌的前期医疗费5900元、护理费944.4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人民币7564.40元,由当事人吴菊红承担。二、当事人吴菊红自愿赔偿丁冬昌的后期医疗费计人民币5000元,此款于本协议签字之日一次付清。三、当事人丁冬昌收到赔偿款5000元后,自愿放弃司法鉴定申请权和其他要求;因此发生病变或后期治疗费不足时,自愿放弃向当事人吴菊红主张民事赔偿权利。四、当事人丁冬昌的自行车辆修理费由吴菊红承担。五、其他无争议。六、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经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确认申请人丁冬昌与申请人吴菊红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雨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