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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江民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江民初字第1345号原告江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成俊,四川蜀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玉鳌,四川蜀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成俊、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于2000年相识,2001年正月按照习俗举行婚礼。2002年7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3月25日生育女儿江某甲,2005年12月28日生育次女江某丙,2012年9月17日生育儿子江某乙。婚后我与被告刘某某因性格差异,时常因一些生活琐事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双方产生矛盾,无法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2014年8月双方决定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事宜,因被告刘某某要求经济补偿和小孩的抚养问题没有达成协议。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我们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女随我生活,由被告刘某某承担部分抚养费。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江某某的婚姻基础好,婚后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并且夫妻感情较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希望原告江某某放弃非分想法,端正婚姻观,撤回起诉。我不同意与原告江某某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于2000年相识,2001年正月按照习俗进行婚礼。2002年7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3月25日生育女儿江某甲,2005年12月28日生育次女江某丙,2012年9月17日生育儿子江某乙。婚后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江某甲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但其夫妻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原告江某某在诉讼中没有提供其与被告刘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不能和好夫妻关系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江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恰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正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