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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潘民一初字第00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淮南每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诉昌邑市冠超机械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南每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昌邑市冠超机械设备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潘民一初字第00922号原告:淮南每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潘集区。法定代表人:李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登,浙江四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应吉吉,浙江四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邑市冠超机械设备厂,住所地山东省昌邑市。经营者:宫连杰,厂长。委托代理人:林志勇,山东省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淮南每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每天公司)诉被告昌邑市冠超机械设备厂(以下简称冠超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每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登、被告冠超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林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每天公司诉称: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订货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给原告加工生产型号为GC511型全自动生产线,总价格为人民币60万元。原告按协议约定方式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未给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交付的设备质量、产能、环保均不达标。安装调试人员不专业,调试中故障不断,在设备未达到可使用状态的状态下,调试人员就撤离调试现场。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派员到现场调试未果。原告为使设备能运转,外聘人员,花费大量人力物力,至今设备仍不能正常运转。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订货协议》;2、被告还返原告已付货款人民币545000元,支付违约金122625元(按日1‰,从2014年5月30日暂计至起诉日),合计66762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冠超设备厂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订货加工合同,不是买卖合同;2、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不符合解除条件。理由如下:该协议已履行完毕,设备已调试完毕并交付使用九个多月,原告要求解除协议无事实依据;3、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因此,不同意退款。原告所诉不成立,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基本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无异议。2、《订货协议》4页。证明订购产品事实及双方权利义务。被告质证:无异议。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6页。证明汇款金额545000元及付款时间。被告质证:汇款金额正确,但其中货款应为540000元,运费为5000元是原告应承担的。4、《证明》1页。证明实际收款账户的说明。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营业执照、经营者宫连杰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质证:无异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如下确认: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证据2、证据4,因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证据3,被告对汇款金额无异议,原告也认可该汇款金额中有5000元运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因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28日,以冠超设备厂为供货方(甲方),以每天公司为需方(乙方)签订一份《订货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订购一套时产二十吨(年产八万吨)型号为GC511型全自动生产线。产品组成以设备清单为准,产品总价格为人民币60万元(含17%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费按实际发生额各承担50%。结算方式:协议签订后,乙方付定金20%(壹拾贰万元整);设备到现场付30%(壹拾陆万元整);安装调试完毕一周内付40%(贰拾肆万元整);剩余10%(陆万元整)为质保金,六个月内付清。此项目为交钥匙工程。双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根据协议提供安装调试服务,甲方严格按照材料清单内所列的进行采购,除乙方许可外,不得随意更改采购清单内容。对于质量问题引发的费用由甲方承担。……4、因甲方采购材料导致项目发生质量问题或项目未按期完工的,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给乙方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乙方的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6月10日、9月4日、9月26日、9月28日支付给被告设备款为12万元、18万元、8万元、8万元、8万元,合计54万元。2014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设备运费5000元。期间,被告将按设备清单采购的型号为GC511型全自动生产线交付原告,并进行安装调试,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除质保金以外的设备款54万元。原告未将质保金6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未给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称被告安装调试人员不专业、调试中故障不断、设备未达到可用状态调试人员撤离,且被告交付的设备质量、产能、环保均不达标,均未举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订货协议》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订货协议》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提供了设备,并为原告调试安装,原告也依约支付了设备的价款,双方的义务均已按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称被告安装调试人员不专业、调试中故障不断、设备未达到可用状态调试人员撤离,其为设备运转外聘人员、花费大量人力物力,且被告交付的设备质量、产能、环保均不达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已按双方签订《订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还返其支付的货款及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淮南每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76元,由淮南每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峰审 判 员  王良敏人民陪审员  秦正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明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