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花执字第00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杨科武与辛瑞春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科武,辛瑞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花执字第00403号申请执行人:杨科武,男。被告:辛瑞春,男。申请执行人杨科武与被执行人辛瑞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花民二初字第002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由于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调查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合议,对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3)花民二初字第002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仲屏审 判 员 王益志代理审判员 王 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