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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花执字第00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杨科武与辛瑞春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科武,辛瑞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花执字第00403号申请执行人:杨科武,男。被告:辛瑞春,男。申请执行人杨科武与被执行人辛瑞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花民二初字第002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由于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调查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合议,对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3)花民二初字第002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仲屏审 判 员  王益志代理审判员  王 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