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余华与彭俊宝、黄爱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华,彭俊宝,黄爱其,彭俊耀,彭桂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120号原告余华,女,汉族,1973年1月23日出生,古田县人,经商,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彭俊宝,男,汉族,1974年9月10日出生,古田县人,经商,住古田县。被告黄爱其,曾用名黄茗莹,女,汉族,1974年8月15日出生,古田县人,经商,住古田县。被告彭俊耀,男,汉族,1975年5月1日出生,古田县人,经商,住古田县。被告彭桂蕊,男,汉族,1953年6月1日出生,古田县人,经商,古田县。原告余华诉被告彭俊宝、黄爱其、彭俊耀、彭桂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俊宝、彭俊耀、黄爱其、彭桂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华诉称,2014年2月1日,被告彭俊宝、黄爱其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借款期限到2014年5月1日,日利率0.3%计息。若逾期还款,则按借款的日计0.3%计息计算违约金、滞纳金。被告彭俊耀、彭桂蕊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承诺同意担保并负连带经济责任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借贷发生以来,被告彭俊宝从2014年9月1日后至今未支付约定利息。多次催讨,被告彭俊宝、黄爱其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担保人彭俊耀、彭桂蕊也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担保责任。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彭俊宝、黄爱其返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率按日千分之三计算);2、被告彭俊耀、彭桂蕊对以上借款及本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彭俊宝、黄爱其、彭俊耀、彭桂蕊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被告彭俊宝、黄爱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借款期限到2014年5月1日。若逾期还款,则按借款的日计0.3%计息计算违约金、滞纳金。被告彭俊耀、彭桂蕊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个人担保声明书、银行转账凭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余华要求被告彭俊宝、黄爱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余华要求按照月利率按每日0.3%计付利息之主张超出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依法酌定月利率分别按2%计付利息。被告彭俊耀、彭桂蕊自愿对被告彭俊宝的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款项全部清偿为止,因此被告彭俊耀、彭桂蕊应对被告彭俊宝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余华自认被告彭俊宝自2014年9月1日开始未支付利息,因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彭俊宝、黄爱其、余惠英、彭桂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俊宝、黄爱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按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彭俊耀、彭桂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俊耀、彭桂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俊宝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被告彭俊宝、黄爱其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 曦代理审判员 王前绥代理审判员 姚雅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锦聪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