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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商初字第00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宿迁市文达包装有限公司与泗洪县新虹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文达包装有限公司,泗洪县新虹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商初字第00400号原告宿迁市文达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经济开发区青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文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永林,江苏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伯涛,江苏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泗洪县新虹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瑶沟乡工业园区徐宁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宿迁市文达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达公司)诉被告泗洪县新虹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汤卫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迁市文达包装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买卖包装材料的业务往来,自2013年10月28日开始,被告新虹公司多次从原告文达公司赊购包装材料等货物,截止2015年4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47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未能清偿所欠货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新虹公司支付货款66473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11月26日文达公司销售明细表传真件1份,证明截止2013年11月25日被告新虹公司欠原告文达公司货款14667.18元。2、文达公司出库单38张,证明被告新虹公司欠付原告货款累计为209544.78元。3、文达公司销售明细表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的日期、规格、数量和单价、金额,与证据2出库单相对应。被告新虹公司未到庭答辩,庭后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在2014年7月12日和2014年7月13日原告文达公司向被告新虹公司供应的瓦楞纸有严重的质量问题,系不合格产品,且导致被告公司向泗洪县双沟村酒业制造有限公司出售的彩箱出现质量问题并造成重大损失,故应从原告货款中扣除被告的损失,不同意给付原告所诉讼货款。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加盖被告新虹公司印章,系被告对截止2013年11月25日欠付原告货款14667.18元的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出库单,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可以证明在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7月24日期间被告新虹公司向原告供货价值共计208031.10元,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未经被告新虹公司确认,且其中货款1513.68元的数额无相应出库单印证,不能证明合计货款数额,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文达公司与被告新虹公司存在买卖包装材料的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包装材料,2013年11月25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在原告出具的销售明细表上加盖印章,确认欠付原告货款14667.18元。此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在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7月24日期间,被告向原告供货总额价值总计208031.10元,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157738.98元,现尚欠货款共计64959.30元未给付,双方因而成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明细表、出库单,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包装材料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文达公司按约定向被告新虹公司供货,被告仅支付部份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货款64959.30元的责任;对于被告新虹公司书面答辩认为原告提供的包装材料有质量问题而造成其重大损失,因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当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如该损失确实存在,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被告新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民事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民事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泗洪县新虹印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宿迁市文达包装有限公司货款64959.3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2元,减半收取731元,由被告泗洪县新虹印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2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判员  汤卫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丹丹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第一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