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商)初字第2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上海鼓风机厂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鼓风机厂有限公司,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21372号原告上海鼓风机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3000号。法定代表人蔡精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勇飞,男,1960年4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建兵,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被告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三垧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秀宁,执行董事。本院受理原告上海鼓风机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鼓风机厂)与被告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鑫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内蒙古鑫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上海鼓风机厂与内蒙古鑫旺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书》中虽然约定签约地是北京市西城区,但合同签订并盖章生效的地点是内蒙古达拉特旗,故本案应当由达拉特旗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2012年2月16日,上海鼓风机厂与内蒙古鑫旺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书》,合同约定:第12条、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一致时,任何一方都可向合同签约地法院提出诉讼。第14.8条、本合同签约地为北京市西城区。故现上海鼓风机厂依据约定管辖向本院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内蒙古鑫旺公司所提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未上诉者,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审判员 张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索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