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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肖克启诉被告王平、蒋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克启,王平,蒋丽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778号原告肖克启,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委托代理人肖湘武,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平,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被告蒋丽琴,女,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原告肖克启诉被告王平、蒋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小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傅高松、吴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罗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肖克启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湘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平、蒋丽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克启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4年元月3日两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逾期不还按本金的5%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双方约定将还款期限推迟到2014年8月3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两被告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为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违约金20000元,支付从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息随本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肖克启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被告王平、蒋丽琴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3、原告代理人对肖欢、王丁山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现金40万元的事实。被告王平、蒋丽琴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性,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月3日被告王平、蒋丽琴经王丁山介绍向原告肖克启借款40万元。2014年1月3日,被告因无钱偿还原告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肖克启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期两个月,预(逾)期不还按5%违约金,借款人王平、蒋丽琴,借款日期2014年元月3号。”此后,被告又在借条上签注“延期至8月3号之前还清。”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没有返还原告借款。据原告当庭陈述,借款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2013年1月以后被告按月利率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王平、蒋丽琴原系夫妻,2014年10月两人登记离婚。2014年8月金融机构一至五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平、蒋丽琴向原告肖克启借款40万元的事实成立。被告王平、蒋丽琴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已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5月1日以后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债务系被告王平、蒋丽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并且两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系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平、蒋丽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肖克启借款40万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王平、蒋丽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为人民陪审员  傅高松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罗 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