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0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黄淑芳与北京仁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778号原告黄淑芳。被告北京仁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琼,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书学,山东天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淑芳诉被告北京仁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淑芳,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书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淑芳诉称,原告从2015年1月5日起在被告处进行保洁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保洁合同书》,约定每月保洁费用6000元,按季度支付,并约定逾期付款按全年保洁金额2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每天按时完成保洁任务,在被告进行装修期间,原告工作量加大但也任劳任怨及时进行清扫,而被告却为按合同履行支付义务,劳务费用至今为支付。经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人民币1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人民币14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仁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被告现在无能力支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原告黄淑芳作为乙方与被告北京仁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甲方)签订《保洁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保洁服务,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每月保洁经费6000元,付款方式为按季度支付,如被告无合理理由在合同期内单方或未双方协商一致终止本合同的,应向原告支付本季度服务费20%的违约金。原告在合同上签字确认,被告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保洁合同书》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三个月,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劳务费,因此主张18000元劳务费及14400元违约金。被告质证后对《保洁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被告处确实工作了三个月,后因与总公司发生纠纷被告暂时无法继续经营,但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申请法院予以降低。以上事实,有《保洁合同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且已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且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2015年1月5日,原告黄淑芳与被告北京仁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保洁合同书》,自2015年1月5日起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保洁服务,每月保洁经费60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三个月,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因此,该三个月的保洁费用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如被告无合理理由在合同期内单方或未双方协商一致终止本合同的,应向原告支付本季度服务费20%的违约金”,本案中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原告仅工作一季度,因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应当按照本季度服务费的20%来支付,即(18000*20%=)36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仁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淑芳支付劳务费18000元。二、被告北京仁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淑芳支付合同违约金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北京仁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北京仁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双武人民陪审员 邢玉航人民陪审员 韩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琛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