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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姚某、马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达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1979年12月1日出生,户籍地内蒙古丰镇市,现住包头市青山区,系无业。2011年1月17日因盗窃罪被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2年8月27日因盗窃罪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2015年2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达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拉特旗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甲,男,汉族,中专文化程度,1976年12月18日出生,户籍地内蒙古丰镇市,现住丰镇市,系无业。2012年8月27日因盗窃罪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2012年9月13日释放。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达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拉特旗看守所。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高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姚某、马某某来到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晶晶宴会城二楼宴会厅,趁受害人郭某某离开之际,盗窃受害人郭某某一个棕色女士钱包,内装现金89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求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姚某、马某某在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晶晶宴会城二楼宴会厅内趁受害人郭某某离开座位之际,盗窃受害人郭某某一个棕色女士钱包,内装现金8900元。后被告人姚某分得现金4500元,被告人马某某分得现金4400元。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2月3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执行逮捕,2012年8月27日因盗窃罪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2012年9月13日被释放。达拉特旗公安局于2015年3月25日将从被告人姚某、马某某处扣押的棕色钱包及8900元现金发还受害人郭某某。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强制文书、被告人姚某、马某某的供述及视听资料、受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达拉特旗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达拉特旗公安局出具的侦破报告、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东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案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盗窃罪与前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姚某、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从被告人姚某、马某某处扣押的赃款已全部发还受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与前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罚金已缴纳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敏代理审判员  包立平人民陪审员  赵瑞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俊杰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时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