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梅成发与张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成发,张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084号原告梅成发,男,1951年6月3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张权,男,1983年1月10日生,汉族,住伊春市伊春区。(未出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新兴西大街16号。代表人金英利,职务经理。(未出庭)原告梅成发与被告张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成发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2日7时30分许,被告驾驶×××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东大直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鞍山街时将驾驶电瓶车的原告刮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哈尔滨市第五人民医院、哈尔滨市夏氏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4月29日哈尔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南岗大队以004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简易程序):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3041.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权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未出庭,但提交答辩状称被告同意赔付原告经法院审核后合理的医疗费、误工费及交通费,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一份,意在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证据二、误工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误工的事实存在。证据三、门诊手册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到骨伤科医院就诊。证据四、门诊医疗费票据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当时就诊时花费147.4元。证据五、购药凭证4张,意在证明原告购药花费700.4元。评析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本案经开庭审理质证并分析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4月22日7时30分许,被告驾驶×××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东大直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鞍山街时将驾驶电瓶车的原告刮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哈尔滨市第五人民医院、哈尔滨市夏氏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4月29日哈尔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南岗大队以004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简易程序):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张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调解、辩论等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梅成发医疗费847.8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哲 璐人民陪审员 王丽梅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洋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