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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民一初字第05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行与李超杰、宋谦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行,李超杰,宋谦慧,李超勤,于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502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行,住所地宿州市。负责人:张居中,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辉,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超杰,男,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宋谦慧,女,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现住址同上。被告:李超勤,女,汉族,住宿州市。被告:于合,男,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上列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飞,宿州市埇桥区埇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宿州分行)与被告李超杰、被告宋谦慧、被告李超勤、被告于合金融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继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宿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宋辉与被告李超杰、被告李超勤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宿州分行诉称,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超杰(借款人、抵押人)、宋谦慧(抵押人)、于合(抵押人)、李超勤(抵押人)签订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个人经营贷款额度协议》、《个人经营贷款额度抵押合同》,并进行了公证,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人、抵押人)李超杰因经营向原告借款95万元整,借期12个月。借款人如未按期履行还款的,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被告李超杰向原告借款时用李超杰名下单独所有的、位于宿州市两淮北关新城D1-3#楼1102室(房地权证宿字第××号)和被告于合、李超勤共有的位于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海大道与鹏程路交叉口东南角宿州皖北大市场A6#楼0109室(房地权证宿字第××号)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书(房地产他证宿字第201304898号)。合同生效后,原告按被告(借款人)李超杰的要求全额发放了贷款,但是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李超杰却迟迟不愿还本付息,至今已逾期四期,拖欠原告贷款本金95万元、利息、罚息10万余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请求判令:1、将四被告抵押担保的房产(房地权证宿字第××号和房地权证宿字第××号)拍卖或者变卖优先偿还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95万元、截止到起诉日前的利息24570.03元、罚息79237.25元和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用等。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执行费等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李超杰向原告申请贷款一事属实。但由于双方对贷款的支付方式是受托支付。由于原告单位内部人员与第三方联合用欺诈的行为将本案被告所申请的贷款95万元支付给了钱坤个人,而本案的被告与钱坤素不相识。因此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由于原告的过错,导致汇款错误,该笔款项不应认定为原被告之间贷款合同履行的标志。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原告同被告李超杰、宋谦慧签订编号为2013年L个抵字第053号的《个人经营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李超杰、宋谦慧提供个人经营贷款额度为人民币95万元、有效期为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3日共3年。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经营贷款额度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个人经营贷款额度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3年L个抵字第053号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行负责人:张居中抵押人:李超杰于合李超勤身份证件号码:××、××、××一、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李超杰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3年L个抵字第053号的《个人经营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额度协议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三、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币种:人民币(大写)玖拾五万元整(小写)¥950000.00……五、依法需要办理抵押登记的,在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七、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在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行,有权签字人:房红芹2013年7月23日借款人:李超杰(签字按印)、宋谦慧(签字按印)、于合(签字按印)、李超勤(签字按印)2013年7月23日”。合同还约定被告李超杰向原告借款时用李超杰名下单独所有的、位于宿州市两淮北关新城D1-3#楼1102室(房地权证宿字第××号)和被告于合、李超勤共有的、位于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海大道与鹏程路交叉口东南角宿州皖北大市场A6#楼0109室(房地权证宿字第××号)作抵押,并于2013年7月25日办理了(房地产他证宿字第201304898号)他项权证书。2013年7月24日,双方经安徽省宿州市拂晓公证处对上述《个人经营贷款额度协议》、《个人经营贷款额度最高额抵押合同》予以公正并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李超杰签订了《个人经营贷款额度用款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个人经营贷款额度用款合同编号:2013年L个循字第053号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行负责人:张居中住所地:宿州市银河一路168号电话:366×××1借款人:李超杰身份证件号码:××住址:宿州市埇桥区电话:372×××8一、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币种人民币(大写)玖拾伍万元整,(小写)¥950000.00。二、借款期限为壹年/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放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算。三、借款用途:经营周转。四、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3个月,按月结息和付息……六、贷款人受托支付: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户名:钱坤;账号:17×××07)。七、按月偿还贷款,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限共计12期,每月的12日为还款日……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行,有权签字人:房红芹2013年7月31日借款人:李超杰(签字按印)2013年7月31日”。同日,被告李超杰向原告填写《个人经营贷款额度用款申请表》上载明“收款人:钱坤收款人账号17×××07”,李超杰在该申请表借款人栏上签名按印。同时,被告李超杰签署了《贷款资金划账授权书》,内容为:“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贷款资金划账授权书致:中国银行宿州分行经本人申请,获得贵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金额人民币(大写)玖拾伍万元,(小写)¥950000.00元,期限从2013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本人由于经营周转的原因向贵行申请用款,根据《用款申请表》的约定,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贵行:将贵行贷于本人的上述贷款金额(大写)玖拾伍万元,(小写)¥950000.00元,一次性/分期直接支付钱坤账户,账号17×××07,开户行中行,此账户为本人向贵行提供的收款账户。授权人:李超杰(签字按印)2013年7月31日”,并向原告填写《本次个人贷款提款申请及受托支付明细表》上载明“支付对象:钱坤收款人账号17×××07”。合同生效后,原告按被告李超杰的要求于2013年9月3日全额发放了贷款95万元,被告依约偿还9个月的利息至2014年6月21日。此后,被告李超杰却迟迟不愿还本付息,故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中行宿州分行于2014年12月19日同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就李超杰借款合同纠纷实现担保物权及执行一案签订《律师风险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一、乙方接受委托,指派宋辉、臧恒辉律师为甲方与李超杰借款合同纠纷实现担保物权及执行一案的诉讼及执行阶段的代理人。……五、代理费用:根据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司法厅颁发的皖价服(2013)第17号文件的规定,双方一致同意乙方的律师费实行风险代理,甲方应于委托乙方代理的案件终审结案后按执行(含执行调解、和解)数额的15%向乙方支付律师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被告李超杰向原告借款95万元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个人经营贷款额度协议》、《个人经营贷款额度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经营贷款额度用款合同》、《个人经营贷款额度用款申请表》、《贷款资金划账授权书》及被告李超杰借款后依约偿还借款利息明细等予以证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超杰借款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关于判令四被告抵押担保的房产(房地权证宿字第××号和房地权证宿字第××号)拍卖或者变卖优先偿还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尽管原被告在《个人经营贷款额度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约定了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损失等”,但原告中行宿州分行于2014年12月19日同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风险委托代理合同》,是针对“李超杰借款合同纠纷实现担保物权及执行一案”而签订,并非系本案。同时,该合同明确约定“甲方应于委托乙方代理的案件终审结案后按执行(含执行调解、和解)数额的15%向乙方支付律师费”,对于将要发生还没有发生的事实,人民法院不予裁判。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行对被告李超杰、被告宋谦慧、被告李超勤、被告于合抵押担保的房产(房地权证宿字第××号和房地权证宿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拍卖或者变卖被告李超杰、被告宋谦慧、被告李超勤、被告于合抵押担保的房产(房地权证宿字第××号和房地权证宿字第××号)所得款优先偿还其所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行的贷款本金95万元及其约定利息、罚息。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7142元,由被告李超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继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议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