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本案,2014年11月19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取保候审。现在其住处。辩护人张某,系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邢东检公诉刑诉(2015)第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进路、李晔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邢台市人民医院儿科住院部病房内因琐事与达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王某用拳头将达某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达某的损伤系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达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被害人达某的陈述,证人的证言,邢台市公安局公(冀邢)鉴(法活检)字(2012)535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和解书,谅解书,收条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损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魏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张冬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