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林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49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武汉友谊材料包装厂员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辩护人鲁烨,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辩护人鲁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15时许,因合同纠纷,被告人林某邀约多人(均在逃)携带洋镐把、金属甩棍在本市硚口区长丰乡长丰村汇丰企业天地第17栋2层1号的中建华府(武汉)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内,对该公司的曹某、徐某丙、陈某甲、陈某乙、李某进行殴打,并毁损苹果4手机、步步高VIVOX1手机、钢化玻璃、电脑显示器、笔记本电脑等20种物品。经鉴定,被害人曹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徐某丙、陈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陈某乙、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毁损的财物价格为17812元。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曹某、徐某丙、陈某甲、陈某乙、李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徐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法医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及被告人林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2、在事情的起因上,被告人林某在通过公安机关解决未果的情况下,才采取了非法的手段解决民事纠纷,可从轻处罚。3、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积极赔偿了全部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林某与中建华府(武汉)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因合同发生纠纷。被告人林某报警后要求双方通过公安机关解决纠纷,在该公司未配合解决纠纷的情况下,同月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林某邀约多人(均在逃)携带洋镐把、棍子到本市硚口区长丰乡长丰村汇丰企业天地第17栋2层1号的中建华府(武汉)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砸毁该公司财物,并对该公司员工的曹某、徐某丙、陈某甲、陈某乙、李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曹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徐某丙、陈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陈某乙、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毁损的财物价格为17812元。被害人报警后,公安机关经侦查,将被告人林某抓获归案。案发后,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被告人林某赔偿了被害人曹某、徐某丙、陈某甲、陈某乙、李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6万元。赔偿了中建华府(武汉)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审核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中建华府(武汉)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报案,称2014年11月7日15时许,多名男子持木棍等到该公司所在地武汉市硚口区长丰乡长丰村汇丰企业天地第17栋2层1号,砸毁公司的办公用品等财物,并打伤5名员工的事实。2、被害人中建华府(武汉)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某乙的陈述,2014年11月,公司和被告人林某因合同发生纠纷。11月7日上午在公安机关协商没有结果,下午,被告人林某打电话,再次到公安机关协商解决,因有事,就没有同意到公安机关。下午3时左右,被告人林某带着二名男子到办公室,要求退还定金,其没有同意。其中一名男子打了个电话,不到一分钟,就又有三、四名男子拿着钢管冲到公司,对公司进行打砸,并对其和其他几名男员工进行殴打。大概三、四分钟,那帮人就走了的事实经过。3、被害人中建华府(武汉)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员工陈某甲、徐某丙、曹某、李某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11月7日下午3时许,看见被告人林某带着二名男子到公司负责人陈某乙的办公室,双方发生争吵,后对方二名男子动手打陈某乙。其中一名男子打了个电话,又有几名男子持棍子冲进公司,对其进行殴打并砸毁公司财物,几分钟后几名男子就离开了公司的事实经过。4、证人中建华府(武汉)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员工徐某乙、肖某、孙某、蔡某、涂某、邹某、朱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实2014年11月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林某伙同他人持洋镐把、棍子等到中建华府(武汉)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进行打砸,并对该公司员工的曹某、徐某丙、陈某甲、陈某乙、李某进行殴打的事实经过。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该公司被打砸后的情况以及被毁损的财物的照片。6、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曹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徐某丙、陈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陈某乙、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7、武汉市硚口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中建华府(武汉)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被毁损的财物价格为17812元。8、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相关书证,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林某赔偿了被害人曹某、徐某丙、陈某甲、陈某乙、李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6万元。赔偿了中建华府(武汉)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林某被抓获归案的情况。10、被告人林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当庭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龚文莉人民陪审员张良红人民陪审员李英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方一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