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商终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苏银与陈勤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勤,陈苏银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1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勤,又名“陈又勤”。委托代理人:潘宁,浙江鹏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苏银。委托代理人:张昊,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勤为与被上诉人陈苏银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双方商议共同投资购买位于杭州市西溪诚园明礼苑10幢2单元102室房产,2013年5月10日原告陈苏银与杭州浙能绿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杭州市西溪诚园明礼苑10幢2单元102室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原告先行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原、被告于2013年7月9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共同投资该房产,由被告陈勤(陈又勤)支付50万元(2013年5月份已付20万元,2013年10月份再付30万元),其余由原告陈苏银支付;盈亏各负一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所余的30万元款项。陈苏银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协议款30万元及迟延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陈勤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购房行为,被告陈勤尚未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陈苏银协议款30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协议款及迟延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勤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苏银协议款人民币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2元,由被告陈勤负担。上诉人陈勤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所依据的协议,已经实际解除。双方约定共同购买杭州房屋,然被上诉人收到第一笔款项后,却私下自己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导致上诉人未能在购房合同上签字,实际上是被上诉人套取了上诉人的款项。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表明其不再履行合伙协议,并以自己的行为终止了合伙协议。协议既已终止,上诉人即没有再履行30万元余款的义务。2、若被上诉人仍坚持协议未终止的,被上诉人办理产权登记时有义务加上上诉人的名字。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商品房购买合同来看,房屋办理权属证书的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前,然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迟延办理权属登记。不排除被上诉人故意隐瞒上诉人权利人的企图。上诉人现坚持自己的权利份额。3、被上诉人存在欺诈,且该事实直到上诉人一审起诉后才知晓。合伙协议签订时,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总房款是5695966元,然从被上诉人所出示的商品房购买合同来看,房屋的款项却仅有5092265元,相差60万元。被上诉人的行为,影响了上诉人签订合伙协议的决策,意思表示不真实。故协议依法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原告依法享有撤销协议的权利,协议一旦撤销上诉人亦不存在继续履行剩余款项的义务。4、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存在程序错误。本案因共同投资购买房屋而引起,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房屋所在地杭州,故义乌法院无管辖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苏银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杭州市房管部门出具的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记录,证明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29日对诉争的房产进行了权属登记,登记的权利人是陈苏银一人,而没有将上诉人的名字进行登记,双方在签订合伙协议的时候当时就明确应当将上诉人的名字进行产权登记,由于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上诉人拒绝支付剩余的后续款项。被上诉人违背与上诉人之间的约定,将产权登记为陈苏银一人,没有把上诉人的名字进行登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产权确未登记在上诉人的名下,但是达不到上诉人认为的违背上诉人意志的目的,在2013年5月份被上诉人是因为上诉人的请求,在上诉人的要求下才与被上诉人共同购买涉案的房产,是上诉人称因自己外债比较多,所以不能够通过自己的名字购买房屋,被上诉人才以自己的名义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陈苏银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合伙购房的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予以佐证。该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陈勤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陈苏银单方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且房产证未确认其为所有人的抗辩系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但上诉人以此为由拒绝履行本案债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4元,由上诉人陈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耘审 判 员 张淑英代理审判员 范继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梁昊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