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余火英与李红、郑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火英,李红,郑云,徐梅花,陈艳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342号原告余火英,女,汉族,1983年7月10日出生,住沙县,联系方式。被告李红,女,汉族,1970年11月13日出生,住沙县,联系电话。被告郑云,女,汉族,1977年01月23日出生,住沙县,联系电话。被告徐梅花,女,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联系电话。被告陈艳琴,女,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联系电话。原告余火英(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红、郑云、徐梅花、陈艳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进行审理。原告余火英及被告李红、徐梅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云、陈艳琴经本院依法传票及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火英诉称,被告李红于2013年1月4日因短期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郑云、徐梅花、陈艳琴自愿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30日止;按月利率3%计息。被告李红至起诉之日止,已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剩余未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被告李红从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7月31日支付利息共计416000元,剩余利息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偿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08月01日起按月2%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28日利息为593000元)。2、要求被告郑云、徐梅花、陈艳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余火英、被告李红、郑云、徐梅花、陈艳琴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被告基本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转至银行账户:14×××88的事实。3、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红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被告郑云、徐梅花、陈艳琴为被告李红作担保的事实。被告李红、徐梅花应诉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被告李红要求利息均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从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利息已多支付138700元,要求多支付的利息与之后利息相抵。原告余火英同意被告李红意见。被告郑云、陈艳琴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红于2013年1月4日因短期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郑云、徐梅花、陈艳琴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李红至起诉之日止,已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剩余未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被告李红从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7月31日支付利息共计41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1月29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余火英、被告李红、郑云、徐梅花、陈艳琴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借款合同及原告和被告李红、徐梅花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红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500000元由被告郑云、徐梅花、陈艳琴作为该笔借款作担保人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借款合同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李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被告郑云、徐梅花、陈艳琴对该笔借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本院仅支持被告李红支付原告从2013年8月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本金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郑云、陈艳琴在答辩期与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与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依法传票及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火英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二、被告李红应支付原告余火英从2013年8月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本金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郑云、徐梅花、陈艳琴对上述第一、二款项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8900元,由被告李红、郑云、徐梅花、陈艳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隆彬代理审判员 蔡伟凤人民陪审员 龚慧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娟附: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