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中民一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红军与李国民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红军,李国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中民一终字第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军,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罗文玉,女,1978年5月26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系李红军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民,男,1952年6月5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田廷香,女,1957年5月4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农民,系李国民之妻。上诉人李红军因与被上诉人李国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七月七日作出的(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全建明、向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文玉、被上诉人李国民的委托代理人田廷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李红军、李国民均系张家界市永定区后坪镇广岩嘴村十一组村民。2010年6月17日,二人因李国民修路占用了一部分李红军之父李国顺承包的角角田而产生纠纷,经张家界市永定区后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李国民自愿一次性支付给李国顺医疗费1000元,道路占道费1000元,共计2000元整;二、现有公路地界依据现场丈量及实地界点为准;三、相交界点数据见实物附图,两界点之间必须以直线为准;四、双方不得因此而产生其他纠纷。调解员郑明见、李雷、李瑞志、曾强胜,当事人李国民、李红军,见证人李瑞智。”协议签订之日李红军出具了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李国民医疗费、道路占地补偿费共计贰仟元整。李红军2010年6月17日。”该收条签名为李红军本人所写。2013年农历七月初四李国顺去世,李红军继承了李国顺对角角田的承包权。2014年12月7日,李国民将紧靠李红军家角角田边的道路用石头砌好修成路,双方为此矛盾不断。2015年3月13日,李国民之妻田廷香再次为紧靠李红军家角角田的道路与李红军发生纠纷,后经张家界市永定区后坪镇派出所调解室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因田廷香所修便道正从李红军父亲手中购买,但修路时占了一点,现田廷香女儿李红玲愿支付李红军超出便道的费用2000元(已支付);2、协议达成后,道路所有权归田廷香所有,李红军可以使用,田廷香一方不得阻拦,李红军不再拥有所有权;3、双方达成协议后,不得再因此事发生纠纷,若再发生纠纷,将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主持人朱伟、李树进,见证人李军、李和平、李文华、彭成,当事人李国民、李红玲、李红军。”协议签订之日,由后坪镇派出所民警代为书写领条内容,李红军本人签字并领款。李红军认为李国民两次给付的钱款均是打架后所付的医疗费,不是买路钱;且第一次调解时司法所没有将协议交给李红军,另外李红军也不识字,第二份协议内容不是李红军的意思表示,其卖路的前提是李国民不能殴打李红军,但李红军、李国民之间发生多次争执。李经军遂于2015年5月6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国民将侵占的责任田恢复原状,李红军返还李国民3000元。另查明,李红军智力正常,语言无障碍。原判认为:李红军、李国民系同村村民,李国民为自家修房需要扩宽道路占用了李红军家部分责任田,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当地政府相关职能机构调解,李国民共给付李红军3000元占道费。该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理应遵守并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李红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协议及领条中均有其本人签名捺印,且两次协议均由相关政府职能机构主持调解及见证人签名证实。李红军称主持调解的司法所没有给付协议,且其并不识字,不理解协议内容不能证明李红军受到欺诈或者胁迫。即使李红军手中没有该协议,也不影响协议合法成立,故李红军认为两次协议给付的都是医疗费,不是买路费的理由不成立。经庭审发现,本案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是李红军认为卖路的前提是李国民不能打人,否则就不予卖路,但双方当事人并没有书面约定卖路的前提是不打人,如双方确有伤害情况发生,应另案起诉,本案不宜处理。虽本案双方对占道面积各执一词,但在李国民修路后,其再次为占道问题给付李红军2000元买路是事实,且第二次协议明确约定李国民对该道路享有所有权,李红军只有通行权。故李红军要求恢复责任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红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红军负担。宣判后,李红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国民侵占李红军承包的责任田修路,并与其家人田廷香等人多次殴打李红军及其家人李国顺、罗文玉,李红军系文盲,其受欺骗与李国民签订了两份虚假的调解协议,且第一份协议并没有交给李红军,第二份协议没有记载李红军提出的要求,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国民将侵占李红军的责任田恢复原状,并追究司法所长、派出所副所长以及田廷香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李国民辩称:李国民与李红军发生争执后相关部门对该纠纷进行了调解,李国民在自家承包的责任田内修路,没有侵占李红军承包的责任田。二审中,上诉人李红军向法庭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录音光碟一张,其中曾强胜的录音拟证明李红军没有收到2010年与李国民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后由广岩嘴村村长李强从李国民手中复印;侯启在等人的录音拟证明李国民不讲情理;王飞的录音拟证明原审法院想在办公室开庭审理本案;田廷香、李红玲及其夫与李红军、罗文玉等人打架的录音拟证明田廷香对罗文玉进行殴打、田廷香之女及女婿殴打了李红军;罗文玉的录音拟证明罗文玉不同意签订调解协议;罗文玉与李雷的录音拟证明李雷与李明见没有参加本案的调解;罗文玉与朱伟的录音拟证明李红军不识字,在调解协议中没有记载李红军提出的意见;第二组证据即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张定)公(刑技)鉴(法)字(2015)1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罗文玉的急诊病历本两份,拟证明2015年4月30日田廷香殴打罗文玉致其受伤住院治疗;第三组证据李红军的火车票复印件两张,拟证明2015年4月30日晚李红军已去云南没有主动引起纠纷;第四组证据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667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李红军在原审法院起诉后撤诉。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李国民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中田廷香、李红玲及其夫与李红军、罗文玉等人打架的录音是真实的,但录音并不全面,罗文玉与李雷的录音所说内容不真实,曾强胜的录音没有听清楚,对于其他录音表示没有听到;第二组证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表示不清楚,打架时李红军在家;对第四组证据表示不清楚。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组证据录音光碟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不予采纳;第二组证据只能证明2015年4月30日田廷香与罗文玉互相殴打致罗文玉受伤,但与本案没有关联,亦不予采纳;第三组证据只能证明李红军购买了2015年4月30日19时许从张家界前往昆明以及2015年5月2日自昆明前往蒙自北的火车票,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纳;第四组证据只能证明李红军在与李国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4月24日撤回起诉,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应不予采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案中,上诉人李红军在原审中要求被上诉人李国民将所侵占的责任田恢复原状,二审中增加了诉讼请求即要求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该诉讼请求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同,系另一法律关系,二者并无关联。在庭审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李红军明确表示不愿意就新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如果李红军认为他人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另行起诉,其要求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不予审理。本案中李红军与李国民系同村同组村民,二人曾因李国民修路占用李红军承包的土地多次发生纠纷。李红军与李国民于2010年6月17日、2015年3月13日分别在永定区后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后坪派出所的调解下达成了两份调解协议。永定区后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后坪派出所及其工作人员分别在两份协议上进行了盖章、签字,李红军与李国民均在两份调解协议以及界址纠纷确权图上签字、捺印,且李国民及其家人已按照以上协议约定给付李红军道路占地补偿费、便道补偿款,李红军也已实际领取了以上款项并出具了收条。以上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以上两份协议所约定的内容。根据二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李红军同意李国民占用其承包的部分土地用于修建道路。现李红军主张自己是文盲,系受欺骗而与李国民签订了两份虚假的调解协议,且第一份协议并没有交给李红军,第二份协议也没有记载李红军所提出的要求,请求李国民将侵占的责任田恢复原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李红军系已年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故李红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限制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形,李红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红军主张自己受到欺骗而与李国民签订了虚假的协议,且第二份协议中没有记载李红军在调解时所提出的要求,但没有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李红军与李国民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二人在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及所附的界址纠纷确权图上签字、捺印,视为对以上内容的认可,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李红军主张自己并未收到该调解协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六条规定的调解协议无效、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情形,不影响该调解协议的效力。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红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辉代理审判员 向 源代理审判员 全建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覃晓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