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3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邢燕、卞爱华与被上诉人徐辅林、韩常春、邢光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燕,卞爱华,徐辅林,韩常春,邢光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8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燕,女,1980年5月2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上诉人(原审被告)卞爱华,男,1978年8月22日生,汉族,无业。上列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琴花,江苏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辅林,男,1971年4月7日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常春,男,1967年9月19日生,汉族,无业。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汤红云、张群芬,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邢光福,男,1960年6月21日生,汉族。上诉人邢燕、卞爱华因与被上诉人徐辅林、韩常春、邢光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邢燕、卞爱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琴花,被上诉人徐辅林、韩常春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汤红云、张群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邢光福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邢燕、卞爱华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11日,卞爱华向第三人邢光福借款60000元,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邢光福人民币陆万元整。2012年6月13日,卞爱华、邢燕向邢光福借款450000元,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邢光福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以房子抵押。后经邢光福催要,邢燕、卞爱华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6月23日,邢光福与徐辅林、韩常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邢燕、卞爱华享有的两笔债权转让给徐辅林、韩常春,并约定由邢光福通知债务人。2014年7月,徐辅林、韩常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邢燕、卞爱华立即归还借款5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邢燕、卞爱华一审中辩称:1、两份借条确系邢燕、卞爱华出具,但两笔借款邢光福都未实际交付;2、徐辅林、韩常春和邢光福并未将债权转让通知邢燕、卞爱华,债权转让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徐辅林、韩常春的诉讼请求。邢光福一审中陈述:邢光福与邢燕、卞爱华系朋友关系,且一直关系较好,故两次借钱给邢燕、卞爱华,第一次60000元,第二次450000元,两次借款均为现金交付,由邢燕、卞爱华出具借条。出借资金大部分系向他人所借,借款后,多次向邢燕、卞爱华催讨,邢燕、卞爱华未履行还款义务。后因邢光福无力偿还徐辅林、韩常春借款,故将两笔债权共计510000元转让给徐辅林、韩常春。徐辅林、韩常春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2份,拟证明邢燕、卞爱华向邢光福借款的事实。2、债权转让协议1份,拟证明徐辅林、韩常春已通过债权转让取得510000元债权。3、银行流水账单4份,拟证明邢光福部分借款资金来源。4、证人孙某的证言,内容为:2012年6月13日,孙某陪同邢光福至邢燕、卞爱华经营的再创广告公司,见到邢光福将450000元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给邢燕、卞爱华。对徐辅林、韩常春提供的证据,邢光福均无异议。邢燕、卞爱华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系邢燕、卞爱华出具,但是邢光福未实际交付借款。2、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转让协议上邢光福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不能确认。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邢光福向邢燕、卞爱华交付借款的事实。4、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证人和邢光福系亲属关系,且证言与邢光福庭审中的陈述相矛盾。经徐辅林、韩常春书面申请,原审法院对证人邢某进行了调查,邢某表示,其多次借款给第三人邢光福,但一直催讨无果,后邢光福表示卞爱华、邢燕欠其50多万元,故与邢光福等人于2014年夏天至卞爱华、邢燕经营的再创广告公司要债,卞爱华当时明确表示欠邢光福50多万元,但是暂时无力偿还,承诺2014年8月先还邢光福100000元。原审法院第四次庭审时对该份调查笔录进行了质证,徐辅林、韩常春及邢光福表示无异议,邢燕、卞爱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调查笔录不具备关联性,不能证明第三人向邢燕、卞爱华实际交付借款。对上述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对徐辅林、韩常春提供的证据1,因邢燕、卞爱华无异议,宜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是否能够证明邢光福实际交付借款,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2、对徐辅林、韩常春提供的证据2,邢燕、卞爱华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邢光福已在庭审中确认,债权转让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签名为其本人所签,故该证据宜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是否采信证明目的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3、对徐辅林、韩常春提供的证据3,因邢燕、卞爱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宜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是否能够达到徐辅林、韩常春的证明目的,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4、对徐辅林、韩常春提供的证据4,邢燕、卞爱华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与邢光福系亲属关系,且证人证言与邢光福陈述存在矛盾。邢光福于第二次庭审中陈述2012年6月13日的借款系其一人前往交付,后因庭后与人聊天经人提醒才想起当日由证人孙某陪同前往,遂于第三次庭审时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原审法院认为,虽证人孙某与邢光福存在亲属关系,但民间借贷一般发生在亲属朋友之间,在场人员也多为双方亲属或熟识之人,不能因为存在亲属关系就否定证言的证明力,且借款时间为2012年,邢光福对借款细节存在记忆误差亦在情理之中,故该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5、法院调查的证据,邢燕、卞爱华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邢光福向邢燕、卞爱华实际交付借款,原审法院认为,该份笔录主要证明目的并非证明邢光福向邢燕、卞爱华交付借款,其主要证明目的为证明邢光福曾向邢燕、卞爱华催讨借款且邢燕、卞爱华曾自认借款的事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借款是否实际交付。本案所涉两笔借款,徐辅林、韩常春提交了两份借条以证明借款关系成立,但邢燕、卞爱华称两笔借款均未实际交付;后徐辅林、韩常春进一步就借款款项来源、交付方式及交付地点进行了举证,徐辅林、韩常春所提交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邢燕、卞爱华与邢光福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两笔借款均已实际交付的事实。虽邢燕、卞爱华抗辩借款均未实际交付,但邢燕、卞爱华并未提出反驳证据足以对借款的真实性产生怀疑。且两笔借款邢燕、卞爱华均承认借条系本人出具,在2011年出具借条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又于2012年再次出具借条且仍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几年间未取回借条,于常理不符。两笔借款中,2011年2月11日借款60000元,综合考虑借款数额、邢光福的经济状况及日常交易习惯,以现金形式进行交付是合理的。2012年6月13日借款450000元,借款数额较大,但是考虑到邢光福与多人存在借贷关系,款项来源多为向他人借款,且结合邢某的陈述,可以证明邢燕、卞爱华对借款的事实曾经自认。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510000元均已实际交付。2、债权转让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按照法律规定,只要对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即可,其并未对通知期限作出限制性规定。本案起诉后,邢燕、卞爱华已收到案件相关材料,对徐辅林、韩常春与邢光福之间的债权转让事宜已经知晓,即可视为对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已对邢燕、卞爱华发生法律效力,该债权转让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邢光福与卞爱华、邢燕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卞爱华、邢燕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卞爱华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邢光福将债权转让给徐辅林、韩长春,该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徐辅林、韩长春要求卞爱华、邢燕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邢燕、卞爱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徐辅林、韩常春支付借款5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邢燕、卞爱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510000元借款实际交付没有依据。两张借条是上诉人准备向邢光福借款的情况下出具,但邢光福均没有实际交付借款。2、证人孙某的证言与邢光福的陈述存在矛盾,证人邢某未出庭接受质证,原审法院主动调查属滥用职权。3、邢光福没有收入来源,负债累累,没有出借能力,不可能会有几十万元的现金用于出借。4、两张借条分别出具于2011年2月和2012年6月,故徐辅林、韩常春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徐辅林、韩常春答辩称:1、邢光福对两上诉人510000元的债权实际存在。首先,两份借条均由上诉人出具,且间隔时间长达一年多,在未收到第一笔借款的情况下,再次向邢光福出具借条有违常理。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单和证人证言与借条相吻合,形成证据链,证明邢光福出借的510000元已实际交付。再次,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过该笔债务,在原审法院调解时也承认借过款。2、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并多次开庭,是为了谨慎处理案件。3、上诉人所称的邢光福没有出借能力与事实和常理不符,邢光福提供的银行流水单证明其账面上一直有资金,而且朋友也愿意借钱给他,且如果上诉人明知邢光福没有出借能力,却两次向邢光福借款并出具借条,于理不通。4、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一审中两上诉人未提及该问题,且两份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诉讼时效应从债权转让后开始计算。被上诉人邢光福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法院2014年7月30日的庭审中,徐辅林、韩常春询问邢燕、卞爱华:“被告说归还过邢光福14万元是何时归还的?”邢燕回答:“我归还的是做生意的钱。”二审中,本院要求邢燕、卞爱华对于该陈述中的还款予以说明,邢燕、卞爱华的委托代理人称是因为邢光福与邢燕以前有经济往来,但对于该经济往来的具体情况,邢燕、卞爱华未予举证和说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债权转让协议、银行明细单、证人证言、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两份借条中指向的510000元借款是否实际交付;二、徐辅林、韩常春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徐辅林、韩常春提供的两份借条系由邢燕、卞爱华出具,载明的借款金额分别为60000元和450000元;关于借款的来源,徐辅林、韩常春提供了徐辅林、韩常春、邢光福的银行卡明细单加以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邢光福与邢燕、卞爱华之间的借款事实。邢燕、卞爱华辩称借款未实际交付,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两份借条的相反证据,且对于在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先后两次出具借条的原因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一审庭审中,邢燕认可曾归还过邢光福钱款,二审中,其虽辩称属其他经济往来,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亦未作出合理说明。结合本案的证据情况,原审法院认定案涉510000元借款已实际交付并无不当。邢燕、卞爱华关于借款未实际交付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两份借条中均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徐辅林、韩常春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邢燕、卞爱华关于应从借条出具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且邢燕、卞爱华在一审中未提出过诉讼时效抗辩,其在二审期间提出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邢燕、卞爱华的上诉理由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上诉人邢燕、卞爱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海英审 判 员 钱发洪代理审判员 王志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查菲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