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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执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冯勇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冯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京执字第692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解放路229号。负责人葛晓祥,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红玉,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冯勇。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冯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2014)京商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冯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22621元、利息17576.49元、滞纳金1695.54元,合计41893.03元。(计算至2013年11月21日)。冯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以本金22621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五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848元,由冯勇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未查到被执行人冯勇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的线索。上述事实,有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京商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铭琛审判员  周子非审判员  夏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乔凌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