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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执异字第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敬伟、王宇鹏与汤建国、杨素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敬伟,王宇鹏,庞学梅,江苏正吉投资有限公司滨海港分公司,汤建国,杨素,张波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执异字第0021号异议人李敬伟。异议人王宇鹏。上列两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蒋小平,滨海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庞学梅。委托代理人沈振华,滨海县滨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江苏正吉投资有限公司滨海港分公司。住所地在滨海县滨海港镇友谊村。法定代表人韩品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时元光。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汤建国。被执行人杨素。被执行人张波浪。原告庞学梅与被告汤建国、杨素及原告江苏正吉投资有限公司滨海港分公司与被告张波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4年1月13日、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4)滨滩商初字第0001号、(2013)滨滩商初字第0186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庞学梅、江苏正吉投资有限公司滨海港分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10日、3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汤建国、张波浪所有位于滨海县八滩镇境226国道东侧楼房(由张波浪和汤建国合建)南首四间和北首两间门面房。异议人李敬伟、王宇鹏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认为:1、本院裁定拍卖的房屋产权属于小产权房,依法不得进行拍卖;2、本院将拍卖的房屋已由顾亚中出售给异议人李敬伟,且李敬伟是该小权房所在地村民。故要求终止对裁定书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异议人王宇鹏于2015年8月14日自愿撤回异议申请。本案经审查终结。异议人李敬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1份,证明:张波浪所建位于滨海县八滩镇境226国道东侧楼房一楼九间房屋,2012年12月6日由张波浪的合伙人顾亚中与异议人李敬伟签订合同,顾亚中将该房屋以180195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敬伟所有;2、购房款收条4份,证明:顾亚中四次收到李敬伟已交付房款计1300000元;3、收条1份,证明:李敬伟于2012年12月6日从顾亚中手领取九间房屋的钥匙;4、《房屋租赁协议书》1份,证明:李敬伟于2014年9月16日将所购房屋的七间出租给孟庆凤经营;5、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李敬伟的户籍所在地为滨海县八滩镇八滩村三组。申请执行人庞学梅、江苏正吉投资有限公司滨海港分公司质证认为,该协议是假的,因为,张波浪与庞学梅签订《钢材购销协议》中就已明确用新建的门面房三间作抵押,且顾亚中在上次提出执行异议时,也未提出房屋已出售给他人,故要求驳回异议申请。本院认为,顾亚中和被执行人汤建国、张波浪合伙承建的位于滨海县八滩镇境226国道东侧楼房,是在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屋,为小产权房,按照相关规定,小产权房买卖仅限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成员。本案异议人李敬伟作为该产权所在地的村民,履行了房屋买卖的所有形式要件,给付了大部分购房款,且已实际交付。如申请执行人认为,该买卖为虚假行为,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异议人李敬伟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异议人王宇鹏自愿撤回异议申请,其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中止对被执行人汤建国、张波浪所建的位于滨海县八滩镇境226国道东侧楼房南首四间和北首两间门面房拍卖;二、准许异议人王宇鹏撤回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牛进国人民陪审员  于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邵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