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刑初字第00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初字第0079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职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7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万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2月3日18时05分许,驾驶车牌号为常熟0166500备电动自行车在常熟市101县道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至1公里866米处,因逆向行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俞某驾驶的常熟0462631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二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俞某经送医院抢救治疗,后于同年2月6日死亡。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对被害人近亲属作出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未表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2月3日18时05分许,驾驶车牌号为常熟0166500备电动自行车在常熟市101县道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至1公里866米处,因逆向行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俞某驾驶的常熟0462631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二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俞某经送医院抢救治疗,后于同年2月6日死亡。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对被害人近亲属作出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梅某的证言笔录、俞某乙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尸表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应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肖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施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