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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刘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林,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四川省简阳市,现住四川省简阳市。2004年因吸食毒品被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2011年3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简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月19日因盗窃被简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4日被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3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简阳市公安局释放,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刘林来到简阳市简城街道办事处正中街“唯乐莎”影楼,趁店内吧台周围无人,将被害人贾某、钟某某放置于此充电的两部HTC牌M7手机盗走。被告人刘林盗窃得手后,经家人劝说,于2015年1月12日6时许,将盗得的两部手机放置于“唯乐莎”影楼的玻璃门内。被告人刘林在取保候审期间,于2015年5月2日17时30分许,来到简阳市简城街道办事处建设中路“飘逸”美容美发店内,趁店内无人,将被害人樊某放置于收银台抽屉内的一部魅族牌MX4手机盗走。被告人刘林在盗窃手机时,被“飘逸”美容美发店店长陈某甲发现,陈某甲随即追至简阳市简城街道办事处建设中路“奥林”宾馆附近,将被告人刘林挡获。随后,被告人刘林被接警后赶来的简阳市公安局民警带走。被告人刘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被盗的两部HTC牌M7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3098元;被盗的魅族牌MX4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63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林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简价认鉴[2015]15号、8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贾某、钟某某、樊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毛某某、何某某、李某某、陈某甲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林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林2015年1月10日盗得两部HTC牌M7手机后主动退还,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林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刘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林的刑期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玉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华 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