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西民特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徐某乙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特字第00008号申请人:徐某甲,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被申请人:徐某乙,男,汉族,住址:同申请人徐某甲。申请人徐某甲申请宣告徐某乙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徐某甲系被申请人徐某乙的长子。申请人徐某甲陈述,因2010年一氧化碳中毒导致被申请人徐某乙患上严重迟发脑病,致生活不能自理,表现为大小便不能自理、痴呆、问语不答、无语言表达能力。因此申请宣告徐某乙无民事行为能力。本案受理此案后,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3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申请人患有一氧化碳所致精神障碍;2、被申请人因疾病所致,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思,故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的父亲为徐忠连(2007年死亡)、母亲为姜桂芝(1990年死亡)、配偶为英秀芝,共育有两名子女,长子为徐某甲、次子为徐磊(1993年死亡)。经协商,英秀芝与申请人徐某甲请求法院指定徐某甲为徐某乙的监护人。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徐某乙经鉴定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思、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徐某甲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徐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故本院对申请人的申请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徐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徐某甲为徐某乙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潘月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穆广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