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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2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朱之江与欧崇利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之江,欧崇利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2380号原告朱之江,男,1953年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玉泉,北京市奥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云峰,北京市奥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欧崇利,男,1953年3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欧新月,女,1980年10月24日出生。原告朱之江与被告欧崇利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审判员朱宗帅独任审判,书记员王娈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朱之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泉和李云峰,被告欧崇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新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为东西院邻居,原告家居东,被告家居西。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昌集建(95宅地)字14-01-454号登记原告宅院北墙宽为21.55米。而被告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登记其宅院北墙东至原告由东向西19.1米处(外墙皮外),原告和被告两宅院北墙登记信息出现了重叠,唯一出现错误结果的可能就是当时丈量和登记双方宅院北墙信息时发生了错误。2014年9月被告翻建北房时在原告宅院北墙19.3米处即原告宅院西房的坡墙上放线施工,经原告阻止后移到原房基础上施工,但仍然在双方宅院重叠部砌墙,并未留自然排水的出水口,给原告宅院西房自然排水和维修等造成极大的不便,经兴寿镇城建科和兴寿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在修建自家西房后散水时,被告要提供便利,不得阻止;2、被告在原告西房后留出排水口,便于原告西房后正常排水;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在自家西房后建散水于法无据。原告翻建房屋不留散水,无权要求被告配合其建设散水。另外,原告家的雨水本应自行采取措施流向他处,不应该再从被告的宅院处流走。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为东西院邻居,原告家居东,被告家居西。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昌集建(95宅地)字14-01-454号登记原告宅院西至本宅西墙外皮处,东西宽21.55米。而被告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昌集建(95宅地)字14-01-455号登记其宅院东至原告西墙外皮处,原告和被告两宅院相邻区域登记信息相互重合,双方为此发生争议。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照片、行政判决书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排水等相邻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原告是否有权修建散水。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东西相邻的区域存在重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西房后存有散水的空间,故本院对其修建散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是否有权排水。本院认为即使原、被告双方关于散水存有争议,但是被告仍有义务依据方便生活、有利生产的相邻原则不得阻碍原告西房后正常排水。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在原告西房后留出排水口。本院认为被告只要不妨碍原告家西房后正常排水即可,无必要必须在原告西房后保留排水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崇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不得妨碍原告朱之江宅院西房后正常排水。二、驳回原告朱之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宗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娈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