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民初字第2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绍兴县汇宝纺织有限公司与帅芳丽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2329号原告:绍兴县汇宝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法定代表人:陈宏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杰,男,199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帅芳丽,女,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绍兴县汇宝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帅芳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兴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汇宝纺织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帅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汇宝纺织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原、被告协商,由被告购买原告的规格为300D/96F、83001A的白网,约定由原告代为托运货物,交由成都宏光物流有限公司托运。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10日、2013年8月20日在原告处购买单价为13.2元/KG的白网578.74KG、2035.56KG,货款共计为34393元。原告将货物委托给成都宏光物流有限公司托运、花费货物编织袋89元,货物运送中转费110元,后来被告退还价值9814元的货物,但仍欠原告货款24778元。多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4年1月19日出具欠条一份,认可差欠货款的事实,但是被告以第三方未支付货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不能成为抗辩理由,故诉至法院: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778元及利息1487元;二、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即为资金占用损失,以2477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月19日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2015年1月19日之后的资金占用损失不再请求。同时,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帅芳丽辩称:被告在原告处批发材料后再以新的价格卖给其他人,其在中间赚取差价。每次取货均是电话联系,由原告代为发货。但是支付货款的时间需要在其他人将货款支付后,被告再支付给原告。本案中,欠条及欠条中金额均属实,但是双方在欠条中约定待案外人杨超林向被告支付后再向原告支付,故本案的支付条件未成就,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通过电话购货的方式在原告处购买白网,原告通过物流向被告发货。2014年1月19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778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明:“今欠绍兴县汇宝纺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778元(大写贰万肆仟柒佰柒拾捌元整)。但是此款要等嘉林织布厂杨超林付帅芳丽的网络丝货款后才付给汇宝公司。”该《欠条》大小写金额及“但是此款要等嘉林织布厂杨超林付帅芳丽的网络丝货款后才付给汇宝公司”部分系由被告手写形成,其余部分为打印字体。被告在欠款人一栏签名并签署时间。2015年5月28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货款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如前所述。诉讼中,原告称2014年1月19日形成的《欠条》是由原告事先用电脑制作并打印好前面部分,经与被告结算后,由被告填写了欠款金额。被告在《欠条》上书写“但是此款要等嘉林织布厂杨超林付帅芳丽的网络丝货款后才付给汇宝公司”系其单方行为,被告并未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欠条》、物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尚欠货款金额24778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对支付货款的时间是否进行了约定,《欠条》对付款时间载明的内容对原告是否具有约束力。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买卖过程中未签订有书面买卖合同,双方为口头买卖合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支付货款的时间进行了约定。原告提供的《欠条》上虽然载明有“但是此款要等嘉林织布厂杨超林付帅芳丽的网络丝货款后才付给汇宝公司”,但该部分内容为被告书写所形成,应视为被告在结算后向原告发出的要约,希望待嘉林织布厂杨超林支付其网络丝货款后再向原告支付欠条所载明的货款。原告虽然收取了该《欠条》,但其在审理中明确表示对被告的要约不认可,而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对其要约予以承诺,故原、被告对《欠条》载明付款时间的内容并未形成合意,该部分内容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主张上述货款是附条件支付,现条件尚未成就,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取货物后即货款。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从《欠条》出具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帅春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绍兴县汇宝纺织有限公司货款247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帅芳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兴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雅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