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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保县支行与被告赵永胜、尹海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79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保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白振华,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秦洋,系该行员工。被告赵永胜,农民。被告尹海英,农民。被告张志亮,农民。被告闫美,农民。被告郑彪,农民。被告牛云燕,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保县支行与被告赵永胜、尹海英、张志亮、闫美、郑彪、牛云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维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永胜、尹海英、张志亮、闫美、郑彪、牛云燕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保县支行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赵永胜与张志亮、郑彪以联保方式向原告借款2万元,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详见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截止2015年5月21日被告赵永胜尚欠本金10039元及利息2233元未返还。按合同约定,被告赵永胜等不按约定返还贷款本金及利息,需加收罚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照片57张。被告赵永胜、尹海英、张志亮、闫美、郑彪、牛云燕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赵永胜、尹海英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保县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保县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4.58%,同时被告赵永胜、尹海英、张志亮、闫美、郑彪、牛云燕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保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截止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赵永胜、尹海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39元,产生利息人民币223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照片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照片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可认定被告赵永胜、尹海英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保县支行贷款的事实存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保县支行与被告赵永胜、尹海英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另依据原告提交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照片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可认定被告张志亮、闫美、郑彪、牛云燕作为赵永胜、尹海英借款保证人的事实存在,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保县支行与被告张志亮、闫美、郑彪、牛云燕保证合同关系成立,故应认定上述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合法有效,合同双方理应完全履行合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保县支行与被告赵永胜、尹海英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年,截止至2015年5月21被告赵永胜、尹海英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保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39元,并产生利息人民币22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赵永胜、尹海英应在借款履行期届满后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39元及利息人民币2233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志亮、闫美、郑彪、牛云燕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永胜、尹海英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保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39元及利息(计算至还款日)。二、被告张志亮、闫美、郑彪、牛云燕对赵永胜、尹海英借款本金人民币10039元及利息(计算至还款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3元,由被告赵永胜、尹海英、张志亮、闫美、郑彪、牛云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维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家元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