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执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中卫市国土资源局与中卫市沙坡头九龙湾风景区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处罚纠纷一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卫市国土资源局,中卫市沙坡头九龙湾风景区旅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沙执字第810号申请执行人中卫市国土资源局。所在地: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范永华,该国土资源局局长。被执行人中卫市沙坡头九龙湾风景区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郭锋,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卫市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中卫市沙坡头九龙湾风景区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处罚一案,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沙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为106697元,执行费1500元,共计108197元,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卫市国土资源局未受偿106697元。经在中卫市各金融机构、中卫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中卫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中卫市沙坡头九龙湾风景区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无存款、无车辆、房屋登记信息。2015年1月20日,本院对被执行人中卫市沙坡头九龙湾风景区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锋采取了司法拘留措施。为进一步查找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申请延长执行期限三个月,但仍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受执行期限限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沙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永清审判员 王 萍审判员 蒲茜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倩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沙执字第385号申请执行人张福兴,男,生于1966年8月13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大学本科,中卫市公路分局职工,住中卫市沙坡头区广厦花园6号楼351室。身份证号642123196608130013被执行人尹发平,男,生于1973年2月13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不识字,农民,住中卫市沙坡头区东园镇冯桥村6队。身份证号:642123197302130955申请执行人张福兴与被执行人尹发平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沙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62508元,执行费2338元,共计164876元,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张福兴未受偿162508元。经在中卫市各金融机构、中卫市车辆管理所、中卫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中卫市工商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尹发平无存款、无车辆、房屋及企业注册登记信息。2014年8月29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尹发平于2015年3月30日前付40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付40000元,2015年9月30日前付40000元,下剩的42508元于2015年12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因受执行期限的限制,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尹发平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沙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孙永清代理审判员王萍代理审判员蒲茜淞二○一四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刘丹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沙执字第125号申请执行人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南街。机构代码:22834044X法定代表人孙尚清,该行行长。身份证号:640221196403101236被执行人姚海峰,男,生于1971年10月27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个体户,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美利城市花园9号楼531室。身份证号642123197110270750。被执行人刘金柱,男,生于1962年10月13日,汉族,宁夏中卫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香山东街铭城家园8号楼2-511室。身份证号642123196210130339。被执行人牛金中,男,生于1960年6月13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应理北街官桥花园6号楼3单元402室。身份证号640321196006131111。被执行人张建康,男,生于1967年6月2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东街天瑞公司综合楼1单元4楼东户。身份证号642123196706202615。申请执行人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姚海峰、刘金柱、牛金中、张建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沙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377301元,执行费5560元,共计382861元,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扣划了被执行人牛金中银行存款104298.95元、扣划了被执行人刘金柱银行存款30732元,姚海峰交纳16000元,申请执行人已受偿151030.95元,未受偿226270.05元。2014年7月8日申请执行人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姚海峰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姚海峰自2014年7月份开始,每月30日前支付案件款4000元,付清为止。因受执行期限限制,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姚海峰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沙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孙永清代理审判员王萍代理审判员蒲茜淞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刘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