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李中领与张守杰、苏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领,张守杰,苏卫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94号原告李中领,男,汉族。被告张守杰,男,汉族。被告苏卫华,女,汉族。原告李中领诉被告张守杰、苏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守杰、苏卫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1日,被告张守杰向原告借现金70500元,约定利息1.5分。2013年3月27日被告张守杰又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整,约定利息1.5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守杰拒不支付利息和本金。被告苏卫华和张守杰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应当认定为张守杰和苏卫华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本金100500元及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二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一、被告张守杰出具的借条两张,证明借贷关系成立;二、延津县公安局马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守杰和苏卫华是夫妻关系。二被告未提供质证意见。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李中领提供的证据一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原告李中领提供的证据二,因为马庄派出所并非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其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明张守杰和苏卫华为合法夫妻,该项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张守杰分别于2013年3月11日、2013年3月27日借原告李中领70500元、30000元,约定利息为1.5分。被告张守杰给原告李中领出具了借条。该两笔欠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李中领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债的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二被告未到庭,原告也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二人确实于1994年2月1日之前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本院无法确认张守杰与苏卫华为事实婚姻,故原告要求被告苏卫华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守杰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中领本金100500元,并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其中70500元自2013年3月11日开始计息,其中30000元自2013年3月27日开始计息)。二、驳回原告李中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元,公告费用800元由被告张守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卫东审 判 员 唐向辉人民陪审员 原乃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怀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