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送商初字第00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扬州市玖月鞋业有限公司与扬州市邗江区正新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玖月鞋业有限公司,扬州市邗江区正新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邮送商初字第0078-1号原告扬州市玖月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天山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朱福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国朝,高邮市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扬州市邗江区正新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人民西路。法定代表人王建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德,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扬州市玖月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市邗江区正新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扬州市邗江区正新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院无管辖权,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进行了听证。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原告要求撤销双方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故案件的管辖权应遵循主借款合同的约定,双方在《担保借款合同》已经约定:“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贷款人系扬州市邗江区正新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告向本院表示,同意该案移送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扬州市邗江区正新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所提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