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曾因盗窃于2010年10月27日被武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因盗窃于2011年6月14日被金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4年11月6日被武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辩护人包彬,系武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及其辩护人包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龙某窜至武义县壶山街道沃尔玛超市门口,将被害人王某停放于此的一辆台翔牌黑色二轮电动车盗走。2、2015年2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龙某窜至武义县壶山街道沃尔玛超市门口,将被害人叶某停放于此的一辆安琪儿牌橘黄色二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2278元。3、2015年2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龙某窜至武义县壶山街道沃尔玛超市门口,将被害人吴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爱玛牌蓝色二轮电动车盗走,后将车推至俞源街时,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3366元。另查明,被告人龙某被抓获时予以扣押的爱玛牌蓝色二轮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吴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电瓶车资料复印件、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盗窃现场照片及监控照片;证人汤某、孙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王某、叶某的陈述;武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光盘刻录经过及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多次,有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鉴于其在庭审中如实认罪,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综合以上情节衡平处罚。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龙某的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王光辉、叶晓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 芹人民陪审员 潘法明人民陪审员 刘昌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斌附:(2015)金武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