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杨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玉辉、何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玉辉,何华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杨民初字第296号原告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址:博罗县罗阳镇。法定代表人朱石麒,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耀伟,系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刘玉辉,男,汉族,住博罗县。被告二何华英,女,汉族,住博罗县。原告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玉辉、何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耀伟、被告刘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华英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7日,被告刘玉辉与原告(原告前身为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观音阁信用社,其债权债务现由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200000元给被告刘玉辉用于生意周转,贷款期限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借款期间月利率为10.24‰。还款方式是按月结息,分期还款。合同又约定:1、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照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被告刘玉辉以其所有的船舶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刘玉辉发放了20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玉辉并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97000元,利息29479.9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27日)。因被告刘玉辉与被告何华英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华英并承诺对被告刘玉辉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我社多次向被告追收,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刘玉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7000元及支付利息29479.9元(按合同约定的期内贷款利息以及期外逾期加罚利率计收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4月27日),被告何华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原告在担保范围内对船舶享有优先受偿权;3、两被告支付律师费18324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一刘玉辉的答辩意见为:我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无异议,《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确实也系我和被告二签字的。由于经营不善,我没能力偿还,只能将抵押物(船舶)拍卖还债,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何华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被告刘玉辉与原告(原告前身为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观音阁信用社,其债权债务现由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200000元给被告刘玉辉用于生意周转,贷款期限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借款期间月利率为10.24‰。还款方式是按月结息,分期还款。合同又约定:1、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照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被告刘玉辉以其所有的船舶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合同签订时,被告何华英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刘玉辉不能独立偿还上述借款时,愿意以家庭共有财产和本人私有财产对债务进行清偿,并在《配偶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刘玉辉发放了20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玉辉并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97000元,利息29479.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这笔借款未果,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玉辉于2011年4月2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刘玉辉向原告借款后未能依约还清本金,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刘玉辉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有被告签名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玉辉以其所有的船舶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船舶的折价、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何华英作为被告刘玉辉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上述船舶价值不足清偿该笔借款本息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律师费18324元,因没有向本院提供正式发票,无法证实系因本案产生,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予以驳回。被告何华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玉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97000元,利息29479.9元(按合同约定的期内贷款利息以及期外逾期加罚利率计收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4月27日),合计226479.9元。二、原告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担保的范围内对被告刘玉辉所有的船舶的折价、拍卖款享受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何华英作为被告刘玉辉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上述船舶价值不足清偿该笔借款本息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费减半收取,共2486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待本判决执行时由被告迳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觉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晓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