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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王富春与姚进厂、庞建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进厂,王富春,庞建林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6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进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富春。委托代理人姜博,河南省周口金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庞建林。委托代理人刘二旺,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姚进厂因与被上诉人王富春、原审被告庞建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进厂、被上诉人王富春委托代理人姜博、原审被告庞建林委托代理人刘二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姚进厂、庞建林与李龙签订了一份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从李龙手中分包了固始县永和实验小学教师公寓部分建筑工程。2012年2月份,王富春承包了姚进厂、庞建林的木工活,工程结束时,姚进厂、庞建林共欠王富春工资款134662元,2012年6月12日,庞建林给出具了134662元的欠条一份。之后庞建林与工人一起讨要工程款,经固始县劳动局协调要回了工程款,支付了工人部分工资,向王富春支付了104662元,余30000元未付,庞建林又给王富春出具了30000元的欠条一份。后经王富春多次催要,姚进厂、庞建林拖延未付。王富春提起诉讼,双方酿成纠纷。原审法院认为,王富春承包了姚进厂、庞建林建筑工地的木工活,工程结束后,姚进厂、庞建林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但姚进厂、庞建林仅支付104662元,余款30000元经王富春催要未付,姚进厂、庞建林对此应承担还款责任,对王富春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姚进厂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因其未提供与庞建林合伙清算的相关手续,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庞建林、姚进厂各支付王富春工资款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庞建林、姚进厂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50元,由庞建林、姚进厂各负担275元。上诉人姚进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姚进厂与庞建林2011年是合伙关系,姚进厂于2011年年底已经退出合伙。庞建林给王富春出具的欠条没有日期,上面姚进厂签名系庞建林书写。王富春主张的欠款时间是2012年2月到5月,而此时姚进厂已经退出合伙,姚进厂本人也不认识王富春,对此债务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以姚进厂未能提供合伙清算的手续为由让姚进厂承担责任错误。王富春主张姚进厂、庞建林欠其3万元工资款,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庞建林与王富春系亲戚关系,有虚假诉讼的可能。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富春辩称,姚进厂二审中向法庭提交的支出清单、借支清单等流水账单据,没有日期,没有书写人签名,不能证明姚进厂与庞建林之间进行了合伙清算,也不能证明姚进厂与庞建林不欠王富春工钱。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当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庞建林述称,姚进厂向法庭提交的工地流水账清单,形式上不合法,内容上不能证明本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件当事人有责任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王富春向法庭提供了其在固始怡和-书香苑2#楼工程中承包部分木工活的合同以及姚进厂的合伙人庞建林为其出具的欠条,证实了其主张的债权客观存在。姚进厂向法庭提交了施工消费账目、点工支出、借支清单等,主张其在2011年年底退出合伙,对该笔债务不再承担连带责任,因该组证据记录的是工地日常运营项目,无法证明姚进厂是否与庞建林进行了合伙清算以及何时进行的合伙清算,故对姚进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姚进厂认为王富春的起诉涉嫌虚假诉讼,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姚进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登印代理审判员  徐鲜鲜代理审判员  朱雪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