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3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林阿中与成都欧玲珑商贸有限公司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阿中,成都欧玲珑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36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阿中,男,汉族,1962年9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代理人��平,四川法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莉,四川法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欧玲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曾建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金全,成都市锦江区人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林阿中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欧玲珑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欧玲珑公司)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5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林阿中于2010年6月9日与案外人成都阳烁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租房协议》,约定将其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6号5栋1号负一楼、一楼共计面积3616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案外人成都阳烁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从2010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第一、二年租金780000元,第三、四年租金1000000元。(二)林阿中与案外人成都阳烁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因履行《租房协议》发生纠纷,于2013年4月27日起诉至法院,欧玲珑公司为该案件的第三人。经(2013)武侯民初字第23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租房协议》。案外人成都阳烁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后经(2014)成民终字第242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6月作出判决维持原判。经该两份《民事判决书》确认欧玲珑公司的员工陈辉向林阿中共计转款515000元。在审理过程中陈辉认可代欧玲珑公司向林阿中支付房屋租金。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欧玲珑公司向林阿中共计转款440000元。(三)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欧玲珑公司在案涉房屋一层经营超市。案涉房屋负一层除欧���珑公司认可的厕所一侧约200平方米用于仓库外,其余处于空置状态。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租房协议》、(2013)武侯民初字第2396号《民事判决书》、(2014)成民终字第2429号《民事判决书》、网上银行交易详细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结合(2013)武侯民初字第2396号民事案件中欧玲珑公司向林阿中数次转款支付房屋租金的情况,以及欧玲珑公司长期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一层经营超市的情况,可认定欧玲珑公司系从案外人成都阳烁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取得案涉房屋一层的使用权。在(2014)成民终字第242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前,因《租房协议》尚未被解除;(2014)成民终字第2429号《民事判决书》未单独就欧玲珑公司的责任作出判决;林阿中也未在该时段对欧玲珑公司提出排除物权妨害的���讼,故林阿中在(2014)成民终字第242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前的房屋租金向案外人成都阳烁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主张为宜。经(2014)成民终字第24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案外人成都阳烁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已无案涉房屋的合法使用权,故欧玲珑公司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一层不再有合法依据。关于欧玲珑公司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的面积,经法院实地查看,仅为案涉房屋一层及负一层约200平方米的面积。林阿中虽陈述称欧玲珑公司使用案涉房屋负一层,但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欧玲珑公司应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的数额,法院按照《租房协议》的租金数额及欧玲珑公司数次向林阿中转款的数额及欧玲珑公司使用的案涉房屋面积,酌定为40000元/月。鉴于欧玲珑公司在(2014)成民终字第242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已共计向林阿中转款440000元,可用于抵扣从2014年6月起至本判决做出之时的房屋占用使用费,故在超出该数额前欧玲珑公司无需向林阿中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林阿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800元由林阿中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林阿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欧玲珑公司从未取得案涉房屋的合法使用权,林阿中有权在被妨害期间提出排除物权妨害之诉,原审判决遗漏了林阿中要求欧玲珑公司赔偿相应损失的诉求。原审中已提交证据证明欧玲珑公司使用了案涉房屋负一层,应当支付负一楼的占用费。欧玲珑公司与案外人成都阳烁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金大约为7万元/月,因此原审酌情确认房屋占有使用费为每月4万元,极不合理。另外林阿中与欧玲珑公司从无合同关系,因此其支付的440000元应认定为系代成都阳烁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不能以此抵扣房屋占用费。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欧玲珑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已经现场查勘过,欧玲珑公司只使用了一楼和负一楼的100余平方米,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审审理中,林阿中向本院提交一份成都阳烁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欧玲珑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拟证明欧玲珑公司从成都阳烁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了涉诉房屋,租金为大约7万元/月,因此原审法院酌定欧玲珑公司向林阿中支付4万元/��的房屋占用费过低。欧玲珑公司认为合同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欧玲珑公司经本院限期提交与成都阳烁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后,逾期拒不提交,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该《房屋租赁合同》的复印件载明,甲方为成都阳烁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为欧玲珑公司,出租房屋的情况为“坐落在武侯区武青南路6号5栋一号一楼1808平方米的房屋租给乙方作为超市卖场使用”,租期十年,租金的递增方式为:“第一年乙方按每月每平方米35元缴纳租金,……第一年实收8个月租金,……第二、第三年租金按��月每平方米38元支付,……第四年租金按每月每平方米40元支付,按季度支付。第五、六、七年在原租金的基础上增加3%……”。最后“备注:在合同期内甲方提供负一楼一百余平米库房无偿给乙方使用,乙方需要支付该库房的电费”,合同落款时间为2011年3月1日。此外,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且对原判认定事实无异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成民终2429号案件的判决书作出时间为2014年6月4日,欧玲珑公司、林阿中的签收时间同为2014年6月18日。本院认为,(一)关于欧玲珑公司使用案涉房屋的面积。根据欧玲珑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欧玲珑公司承租“坐落在武侯区武青南路6号5栋一号一楼1808平方米的房屋”,同时“备注:在合同期内甲方(成��阳烁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提供负一楼一百余平米库房无偿给乙方(欧玲珑公司)使用,乙方需要支付该库房的电费”,因此欧玲珑公司从案外人处承租的是涉案房屋的一楼及负一楼约100平方米左右的库房,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欧玲珑公司使用房屋的面积与该合同约定基本一致,故原审法院就此确认欧玲珑公司使用的房屋为一楼及负一楼约200平方米,并无不当。上诉人林阿中主张因欧玲珑公司交纳了负一楼的物管费用即视为使用了整个负一楼的上诉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欧玲珑公司应向林阿中开始交纳房屋占用费的时间。因(2014)成民终2429号案件中判决林阿中与案外人成都阳烁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租房协议》解除,因此该判决生效后的房屋使用费应由欧玲珑公司支付,即2014年6月以后的房屋使用费用由欧玲珑公司向房主林阿中交纳。林阿中在(2014)成民终字第242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前的房屋租金应向《租房协议》中房屋承租人成都阳烁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主张。上诉人林阿中主张440000元应认定为欧玲珑公司代成都阳烁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房屋占用费标准的问题。本案中,欧玲珑公司与成都阳烁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租金约为7万元/月,但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租赁合同只对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因此《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的效力并不及于林阿中,但欧玲珑公司实际使用了诉争房屋,应当支付占用房屋的费用,原审法院结合欧玲珑公司的使用面积、涉案房屋的地理位置及周边房屋的平均租金,酌情确定为4万元/月,并无不当。(四)关于林阿中主张赔偿损失的问题。林阿中要求欧玲珑公司赔偿从2014年10月11日至搬出之日止的损失,经审查,原审起诉时,林阿中并未主张腾退房屋,因此其损失应为占用涉案房屋的损失,由于本院已对房屋占用费的支付问题作出了认定,且林阿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除占用外存在其余的损失,故本院对其要求欧玲珑公司支付至搬出之日止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林阿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敏代理审判员 何春梅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曲星月